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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汴军与岳九斤、靳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汴军,岳九斤,靳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王汴军,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生。被告岳九斤,男,汉族,1962年9月4日生。被告靳强强,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生。原告王汴军诉被告岳九斤、靳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汴军、被告岳九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汴军诉称,2013年9月16日,王汴军和岳九斤、靳强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岳九斤向王汴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王汴军交付岳九斤现金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若岳九斤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靳强强自愿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九斤、靳强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岳九斤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经济紧张暂时还不完。被告靳强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王汴军和岳九斤、靳强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岳九斤向王汴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王汴军交付岳九斤现金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若岳九斤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靳强强自愿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岳九斤向王汴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汴军3万元,靳强强作为见证人在收据上签名捺印。后岳九斤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汴军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据以及原告王汴军、被告岳九斤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自签订当日成立并生效。被告岳九斤在收据上签字捺印认可收到原告王汴军3万元,靳强强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王汴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岳九斤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岳九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故王汴军关于要求其偿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靳强强作为岳九斤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岳九斤未按时还款时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汴军关于要求靳强强对3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九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汴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靳强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岳九斤负担,被告靳强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明审 判 员  夏 天人民陪审员  刘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