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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立圣与张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圣,张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511号原告:陈立圣,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成忠,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立圣诉被告张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圣诉称,被告因家庭拆迁需要,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于两个月内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成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忠因需资金向原告陈立圣借款,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立圣人民币10000元整。嗣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成忠归还陈立圣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立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及公告费800元,合计910元,由张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战生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