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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52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贺某某,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义县九道岭镇荒地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春,管道工程回填后,原告得知,村委会不知什么原因将属于原告的0.12724亩的占地补偿款发给原告的邻居。这块地与原告的邻居没有任何关系,两家之间有墙为界,南头原告种着,单单北头一小块地占地补偿款给别人没有道理,且因为这块地上的墙,村上还给原告补偿700元钱,足以证明这块地是原告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管道工程占地补偿款430元及36个月的利息100元,误工补偿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某某辩称,管道工程占地是在2013年,2015年回填。当时是按照原告台账上的面积计算的补偿款,原告所述地的所有权归他没有依据。原告所述的土地是其耕种其邻居的土地,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义县九道岭镇荒地村村民。被告贺某某于2010年开始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东水西调工程占用义县九道岭镇荒地村土地,经镇政府牵头,九道岭镇荒地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的征地相关事宜,占地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700元,共计2年。本案诉争地块位于义县九道岭镇荒地村原告张某某家房后,东至原告张某某家后院墙、西至张某某甲、南至原告张某某耕地、北至道。2015年工程回填后,原告张某某以村委会将上述地块的补偿款发给其邻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管道占地补偿款430元、利息100元及误工补偿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村委会少给其补偿款,要求村委会给付占地补偿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管道工程系国家工程,由镇政府牵头,村委会负责该村的征地补偿事宜,由村委会负责发放相关占地款项,被告贺某某作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行为代表的是该村民委员会,属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个人之间没有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