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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秦建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原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秦建文,原秀珍,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博爱街9号。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文。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秀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人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厚海系被告原秀珍之夫,被告李伟之父。2014年6月30日12时,李厚海驾驶鲁V×××××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荣成市人和镇大庄村南公路由北南行,行至事故地点,未观察好路面情况,与前方鑫波饭店的广告牌、路上的原告秦建文及其三轮摩托车、连进军的鲁K×××××号轿车、于海波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车载鸡蛋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5天。同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经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23天,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8417.20元。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厚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建文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4、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则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417.20元、误工费24465.6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李厚海于2015年4月7日去世,被告李伟、原秀珍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再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厚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建文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后,依据相关法规作出,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李厚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厚海驾驶的鲁V×××××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鲁V×××××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厚海驾驶的鲁V×××××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超出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鲁K×××××、鲁K×××××号轿车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主张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残疾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计算的答辩意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李厚海驾驶的鲁V×××××号低速自卸货车直接撞击到原告三轮车及鑫波饭店的广告牌,该广告牌又砸向停靠在该饭店路边的鲁K×××××、鲁K×××××号轿车,该两辆机动车并未与原告的三轮车发生碰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无责任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通过举证证明涉案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之间的治疗有无必要性、合理性。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残疾等级,误工、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可据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原告的身体健康情况,能够从事相适应的劳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35.92元/天×180天即24465.6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及发生本次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真实情况,护理费可结合该证据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00元/月×3个月即10200元。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还是农村居民户口性质计算的问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结合其居住地、工作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荣成市人和镇顶子前村村民委员会及与原告买卖关系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虽然居住于荣成市人和镇顶子前村,但其居住地与城镇毗连,其消费水平与消费层次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差别,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鸡蛋买卖行业,结合相关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基本收入情况,其劳动收入远远超出农村人均纯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为29222元×15年×10%即43833元。李厚海于2015年4月7日去世,被告李伟、原秀珍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参与本案诉讼,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李伟、原秀珍应赔偿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全部赔付,故被告李伟、原秀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建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65.6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计款9139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建文医疗费284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计款29857.2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秦建文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秦建文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二、被上诉人秦建文已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劳动能力,亦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存在误工收入的减少,故上诉人不应赔偿其误工费;三、被上诉人秦建文诉前自行鉴定花销的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建文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秦建文多年一直从事鸡蛋收购销售业务,其收入水平远远超过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二、被上诉人秦建文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确实有劳动收入,本次事故亦系其前往鑫波饭店送货时发生,被上诉人秦建文确有误工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秀珍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伟未予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秦建文主张其常年从事鸡蛋收购及销售业务,并申请证人王某、刘某、许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其从事水貂养殖,被上诉人秦建文向其销售鸡蛋用于养貂,每年4月至7月,鸡蛋需求量较大,每天需一筐鸡蛋(45斤),其他月份,每月送货1至2次。证人刘某证实,其经营养鸡场,被上诉人秦建文从其经营的养鸡场购买鸡蛋,每天约40至50箱,每箱利润约为15至20元。证人许某证实,其在荣成市人和镇顶子前村经营超市,被上诉人秦建文自2007年起开始向经营的超市销售鸡蛋。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建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结合其居住地、工作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秦建文虽居住于农村,但根据上述证人证言,结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秦建文系到鑫波饭店运送鸡蛋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秦建文以采购及销售鸡蛋为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秦建文虽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鸡蛋采购及销售业务,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能进行劳动,其收入确有实际减少,对于其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误工费损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秦建文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花销的鉴定费2100元,该损失并非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亦未有证据证实该损失系由于上诉人怠于履行其赔付义务而发生,故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侵权人赔偿为宜。原审对该鉴定费的负担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原秀珍、李伟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上诉人负担1095元,被上诉人原秀珍、李伟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