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水华诉杨永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水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良,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散户。委托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水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向杨永良核实并颁发了金山区农地承包权(1999)第XXX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杨永良对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0.8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2012年12月28日,朱水华通过了XX村XX组的建房宅基用地申请审核,在杨永良房屋后面建造住房。2014年9月15日,朱水华缴纳了农村建房三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00元。2014年9月20日,朱水华为铺设水泥场地,将杨永良所有的香樟树1棵砍倒,杨永良为此报警。此后两家纠纷不断。2015年4月10日,朱水华拔除了杨永良种植的部分土豆,导致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朱水华为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永良赔偿朱水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39.7元。杨永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杨永良、朱水华系邻居关系,朱水华在未经杨永良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对自己门前的水泥场地进行改造,并擅自扩大超过其应有的土地批复,扩大到杨永良的承包地,毁坏了杨永良种植的农作物;2014年9月20日,朱水华还擅自砍掉杨永良20年树龄的香樟树1棵、女贞树20棵,造成杨永良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朱水华停止对杨永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2、朱水华赔偿杨永良经济损失15,500元。朱水华辩称,朱水华娘家在旧港村,其从娘家分户后申请了现在的宅基地,缴纳了有关费用,其对水泥场地的改造没有侵害杨永良的财物;杨永良户口在山阳镇,不应当在张堰镇承包土地,不同意赔偿。原审认为,朱水华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不构成对杨永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两家土地范围若有重合,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核定。故杨永良要求朱水华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朱水华擅自砍倒杨永良的树木、毁坏杨永良的农作物,侵犯了杨永良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赔偿。杨永良要求朱水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金额,虽然杨永良没有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申请评估,为节约诉讼成本,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证人证言等,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3,5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朱水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永良经济损失3500元;二、驳回杨永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杨永良承担68元,由朱水华承担25元。判决后,朱水华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在10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11组;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11组的建房宅基用地申请审核,上诉人在自己房屋前的水泥场地铺路,是村里让上诉人铺的,还给了上诉人补贴;被上诉人的户口在XX镇XX路XX号,是非农业户口,不可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没有擅自铺设水泥地,更不可能损害被上诉人的任何财物。2、上诉人没有砍过香樟树,被上诉人为此事报过警,上诉人在派出所也讲过不知道是谁砍的,而且派出所警官让被上诉人拿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拿不出,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争议土地上种树,而且经派出所协调已处理完毕。3、上诉人在2015年4月10日与被上诉人的妻子争吵过,还拔了被上诉人种的土豆,但只是拔了几颗,被上诉人就过来打上诉人,派出所让被上诉人赔医药费,被上诉人不同意赔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赔偿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最多赔偿被上诉人50元的土豆损失。4、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砍过香樟树,对香樟树的价值认定也没有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杨永良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一份情况确认书,明确上诉人申请的土地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有重合,为此村委会多次和双方协商解决,但上诉人一直不肯让步,还称可以随意破坏被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双方之间的矛盾发生有很长的时间,且争执不下,情况确认书中有四名证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还提交香樟树被砍前后的照片,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关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没有作出处理认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上诉人杨永良在一审中提交了香樟树被砍前后的一组照片、提交由四名证人签名的情况确认书,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由村委会等组织介入协调,在未妥善解决情况下,上诉人朱水华不能以其申请的宅基地作为依据,在未经杨永良同意情况下自行处理争议土地上的财物,朱水华擅自处分行为造成杨永良种植的香樟树等财物损坏,杨永良要求朱水华给予赔偿,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且认定的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朱水华对被上诉人杨永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由相关部门解决处理,故上诉人朱水华在上诉中的主张,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水华主张其没有侵权以及不同意赔偿的上诉请求,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美君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