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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万忠平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忠平,中国第十八冶金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4民初1495号原告万忠平,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建,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筑村124号。负责人郑志军。原告万忠平诉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忠平诉称,原告从1980年11月参加工作起就在被告单位从事石工工作。2001年11月,原告下岗后与被告双解。之后,原告个人自行缴纳社保至2007年,达到缴费年限15年后停止缴纳。因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石工工种,属繁重体力劳动,国家规定从事该工种年限十年以上的,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60岁的基础上,提前5年办理退休。2016年3月8日,原告年满55岁后,即向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社会保险局告知原告,原告的石工工种年限从1982年至2001年断断续续记载,导致其石工工种年限达不到法定十年连续期限,无法办理退休。如要办理退休,则须单位将相关原始档案资料补齐后才能办理。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齐相关原始资料,但被告知无法补齐,导致原告现无法办理退休,享受相关退休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档案记载错误,导致原告无法依法享受退休保险待遇,其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办原告档案资料,并赔偿原告延迟办理退休经济损失113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办原告档案资料的诉讼请求,因补办档案资料系行政职能部门在劳动者申请退休时,基于行政职能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并非劳动合同法或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延迟办理退休的经济损失113456元的诉讼请求,属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先行提起劳动仲裁寻求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立案后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忠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