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钱仲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钱仲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986号原告李冬梅。被告钱仲辉。委托代理人钱建如。原告李冬梅与被告钱仲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施恩银委托法官助理王玉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被告钱仲辉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56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医疗费2803.1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662.6元、护理费2554.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因被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保险,故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被告按责承担。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03.1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其中有一张系案外人赵吉琴的票据计1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88.10元。2、营养费,经咨询法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但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经咨询法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休息期限为2个月,故其误工费为5108.40元(85.14元/天×60天)。4、护理费,经咨询法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日,故其护理费为1277.10元(85.14元/天×15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受伤前往医疗治疗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5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冬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23.60元,因被告钱仲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由被告钱仲辉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仲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冬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423.60元;二、驳回原告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冬梅负担60元,被告钱仲辉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