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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马松与方艳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方艳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911号原告马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艳云,农民。原告马松与被告方艳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的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松诉称:被告方艳云于2012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约定年利率13.8%,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止。该笔借款由我和马泗洪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逾期后,方艳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为被告方艳云归还双沟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艳云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方艳云分两次向债权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及案外人马泗洪作为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借款逾期后,被告方艳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睢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15日,原告马松于向债权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借款本金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方艳云追偿未果,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马松作为被告方艳云的借款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方艳云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方艳云依法应当承担归还马松为其垫付的借款的民事责任,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马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松为其垫付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