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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代县雁门铁精矿粉运销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杨新跃,茅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56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35号。法定代表人朱军先,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仁斌,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389号。被告代县雁门铁精矿粉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代县城内文庙街德天酒楼。法定代表人杨新跃。被告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城北郊区。法定代表人袁玉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永继,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合成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荣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红,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财务处长,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长北合成西路4号6栋22号。委托代理人王志斌,男,汉族,1950年1月4日出生,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法顾处处长,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667号2单元401号。被告杨新跃,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号楼***号。被告茅小燕,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号*****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被告代县雁门铁精矿粉运销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杨新跃、茅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山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仁斌,被告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继、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红、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县雁门铁精矿粉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门公司)、杨新跃、茅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山西省分行诉称,被告雁门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6月19日。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6月19日、2009年6月16日、2009年6月12日。2008年7月10日被告中阳公司、长信公司、杨新跃、茅小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雁门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起就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16日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并要求借保各方于2008年12月21日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并结清利息。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各方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1日,仍有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9624140元尚未偿还。被告雁门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同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6月19日。2008年7月2日,被告中阳公司、长信公司、杨新跃、茅小燕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雁门公司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项下分别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支付保证金50%,银行开立的承兑汇票分别为:200万元(5张,期限为2008年7月2日—2009年1月2日,收款人为代县洪剑选矿有限公司)、200万元(5张,期限为2008年7月8日—2009年1月8日,收款人为代县洪剑选矿有限公司)、200万元(2张)和100万元(3张)(期限均为2008年7月15日—2009年1月15日,收款人为繁峙通达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城分公司)、200万元(6张)和100万元(1张)(期限均为2008年7月16日—2009年1月16日,收款人为繁峙通达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城分公司)。被告代县雁门公司在我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先后到期后形成垫付,扣除保证金后,截止2014年12月21日,仍有垫款本金19964182元,利息21123805.95元尚未偿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代县雁门铁精矿粉运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所欠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为19624140元,另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欠息应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我行垫付金额19964182元及所欠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为21123805.95元,另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欠息应计算贷款本息至全部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杨新跃、茅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雁门公司、杨新跃、茅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阳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上存在问题。2009年1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交诉状,现在又重新提交,增加了新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以新的诉状进行诉讼是重复起诉,违反了民诉法的原则。2、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阳县公安局初步查明的事实,存在骗取保人取得担保权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第十一条规定应当驳回起诉。3、原告在本案贷款发放之前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核,贷款发放后没有进行监督,银行应提供监督进度,否则我们有理由认为交行与被告存在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责任,我们应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长信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标的与2009年1月14日向法院提交诉状数额不一样,计算的利息依据违背合同约定。2、原告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08年9月10日就发现了被告雁门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利息,原告在承兑汇票没有到期时完全可以中止汇票垫付行为,原告发放贷款未尽应有严谨的调查核实义务,如果发现有问题还放贷款,是否存在原告和被告雁门公司串通让我们担保。3、被告雁门公司涉嫌诈骗中阳县公安局已经介入调查,被告杨新跃和财务科长是骗取我们担保的,第一次太原中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交行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雁门公司与交行山西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6月19日,贷款仅限用于购矿粉,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雁门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18日分别向交行山西省分行借款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6月19日、2009年6月16日、2009年6月12日。2008年7月10日,中阳公司、长信公司、杨新跃、茅小燕分别与交行山西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因雁门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并陆续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至被告雁门公司、中阳公司和长信公司。至今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7月2日雁门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额度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6月19日。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日,中阳公司、长信公司、杨新跃、茅小燕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7月2日,被告雁门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号码为G/0A/107003229、G/0A/107003230、G/0A/107003231、G/0A/107003232、G/0A/107003234银行承兑汇票5张,每张汇票金额均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008年7月2日—2009年1月2日,收款人为代县洪剑选矿有限公司。2008年7月8日,被告雁门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号码为G/0A/107003289—G/0A/107003293银行承兑汇票5张,每张汇票金额均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008年7月8日—2009年1月8日,收款人为代县洪剑选矿有限公司。2008年7月15日,被告雁门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号码为G/0A/107003315、G/0A/107003316银行承兑汇票2张,每张汇票金额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号码为G/0A/107003312、G/0A/107003313、G/0A/107003314银行承兑汇票3张,每张汇票金额均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5张汇票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2009年1月15日,收款人为繁峙县通达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城分公司。2008年7月16日,被告雁门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号码为G/0A/107003330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号码为G/0A/107003331—G/0A/107003336银行承兑汇票6张,每张汇票金额均为人民币200万元。上述7张汇票期限均为2008年7月16日—2009年1月16日,收款人为繁峙县通达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城分公司。被告雁门公司在原告处共计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4000万元,保证金50%为2000万元,至今被告雁门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9964182元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经被告中阳公司向中阳县公安局报案,2009年3月26日中阳县公安局作出中公刑立字(2009)4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雁门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杨新跃、财务负责人姜晓梅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立案侦查。2012年9月11日,中阳县公安局函告我院:“调查证实该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杨新跃已逃离出境,于2009年4月15日对其办理了刑事拘留并采取了边控、网上通缉等一系列侦查措施,并通过调查取证案件取得了较大进展,但由于杨新跃至今认为归案致使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中阳县公安局中公刑立字(2009)49号立案决定书、中公行便字(2012)1号便函、公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山西省分行与被告雁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行山西省分行依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雁门公司发放贷款、承兑汇票,被告雁门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照其约定的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偿还利息1962414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垫付金额19964182元,利息21123805.95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中阳公司、长信公司、杨新跃、茅小燕作为被告雁门公司3000万贷款和4000万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其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中阳公司、长信公司认为原告交行山西省分行在发放贷款、承兑汇票过程中未尽谨慎的调查核实义务,存在与雁门公司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该主张因被告中阳公司、长信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阳县公安局中公行便字(2009)3号函,用以证明雁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新跃骗取中阳公司为其向交行山西省分行的融资三笔共3000万元提供担保,中阳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中阳县公安局经初步侦查查明雁门公司存在骗取中阳公司担保的情况,但对原告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参与作案没有定论,被告中阳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交行山西省分行对雁门公司合同诈骗行为知情或者其存在与被告雁门公司串通,骗取中阳公司为雁门公司提供保证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中阳公司作为保证人不能因债务人一方有欺诈行为而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中阳公司、长信公司、杨新跃、茅小燕应当依据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以(2009)并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交行山西省分行的起诉,2014年12月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原告交行山西省分行据此按一审程序起诉并无不当。被告中阳公司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县雁门铁精矿粉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962414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代县雁门铁精矿粉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垫付金额19964182元,利息21123805.95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杨新跃、茅小燕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杨新跃、茅小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代县雁门铁精矿粉运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代县雁门铁精矿粉运销有限公司及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杨新跃、茅小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360.64元,由被告代县雁门铁精矿粉运销有限公司及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杨新跃、茅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铜柱审 判 员  李翠萍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