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麦锐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888号原告:麦锐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55。委托代理人: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市南海区。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黄国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麦锐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号,原告驾驶粤Y×××××车辆行驶至南海新胜污水处理厂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江海勋驾驶的粤Y×××××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原告驾驶的粤Y×××××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江海勋驾驶的粤Y×××××车辆无责任。粤Y×××××车辆经物价评估,核定损失为979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500元评估费。粤Y×××××车辆经物价核定损失为2031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965元评估费。原告就粤Y×××××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31581元,其中包括粤Y×××××车辆的损失9879元,评估费500元,粤Y×××××车辆的损失20387元,评估费965元。被告支付此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粤Y×××××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5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7日零时到2016年1月7日零时。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一)粤Y×××××汽车维修费:车辆到维修厂维修以自行物价评估为由不配合被告定损,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制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物价评估价格,被告不予认可。(二)粤Y×××××汽车维修费:车辆自行物价评估,未让被告定损,且根据现场的相片,物价评估不合理,被告不认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他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制定进行检验或定损,被保险人均应当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为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拒绝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者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评估金额。(三)粤Y×××××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需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四)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故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最后,请权利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联系被告公司人员,并提供收款账户以及相关委托书,以便被告在判决生效时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及条款(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4.《关于粤Y×××××东风雪铁龙DC7163SX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粤Y×××××经定损的损失是9879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0元。5.《关于粤Y×××××奥德赛HG6480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粤Y×××××经定损的损失是20387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965元。6.粤Y×××××汽车维修费发票及汽车配件一批发票、粤Y×××××汽车维修费发票及汽车配件一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了维修费30266元。被告举证如下:粤Y×××××照片(2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的受损的程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就涉讼车辆所作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明细表,均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其确定的定损数额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亦无证据显示其与原、被告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鉴定结论未见明显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证据4-6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显示涉讼车辆的部分外观,无法以此推断车辆的实际受损程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麦锐明为粤Y×××××号牌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2015年7月28日,麦锐明在驾驶粤Y×××××号牌车辆时,因操作不当,与江海勋驾驶的粤Y×××××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原告驾驶的粤Y×××××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江海勋驾驶的粤Y×××××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粤Y×××××号牌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后确认前述两辆车的损失分别为9879元、20387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500元、965元评估费。评估后,原告委托修理厂对上述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投保的粤Y×××××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粤Y×××××号车辆、粤Y×××××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粤Y×××××号车辆驾驶人麦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车的损失均已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该第三方评估机构是经合法登记的评估机构,其对两车辆的损失评估属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具有客观性、代表性及公信力,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自身给付义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维修方恶意串通、费用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定,评估确定的损失即为两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和实际已发生的费用,被告没有依据证明其不合理、不必要,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故被告亦应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本院对被告据此辩称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诉讼费用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由法院按责任承担比例判令败诉方负担。综上,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因此支付了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损失合计31731元,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予理赔。但原告仅主张损失金额31581元,属于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同时,由于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中���先扣除交强险中应赔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扣除后的赔偿金额为29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581元予原告麦锐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