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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取保候审,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从沛县沛龙公路“老兵铁锅炖”行驶至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幸福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抽血照片,强制保险单,钱某行驶证复印件,(徐)公(物)鉴(交)字【2016】119号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