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8民初679号原告卢某甲,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卢某乙,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甲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离婚协议并已到平和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审判员 卢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宇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