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方早花与童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早花,童圣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321号原告:方早花。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圣田。原告方早花诉被告童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童圣田立即返还借款174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4.6%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共134天利息29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圣田于2015年1月和2015年7月分别向原告方早花借款150000元和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5年7月23日,经双方协商由原来的两份借条合并成本案这份记载金额为17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3日之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圣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早花借款17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2938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被告童圣田负担。原告方早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圣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