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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7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工业物业有限公司与刘如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工业物业有限公司,刘如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940号原告上海汽车工业物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季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琨,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汽车工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如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515.96元(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建勋,被告刘如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24日,本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1.28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被核准为被告刘如琨、案外人刘某某。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刘如琨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欠付的物业管理费4,507.20元及滞纳金2,475.99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以需要调取其他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2007年11月30日,汽车物业公司与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签订《黄浦华庭物业前期服务合同》,约定由汽车物业公司为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99弄黄浦华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首期服务期限为三个月,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在此期间,百润公司有权对汽车物业公司经营班子进行考核,三个月期满,双方再行确认正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如符合百润公司要求,合同执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价局核准的每月每平方米2.25元收取。2009年4月28日,汽车物业公司与百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征询业主意见的统计结果,双方同意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延期至黄浦华庭业委会组建后,若业委会与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协议自然终止。黄浦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至今未成立。2010年7月2日,汽车物业公司与上海江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物业公司)发布《告业主书》,内容为:汽车物业公司和江桥物业公司是合作企业,2010年7月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黄浦华庭小区的收费发票全部由江桥物业公司开具,并由江桥物业公司交纳税金。此后黄浦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发票都由江桥物业公司开具,如有业主要求汽车物业公司开具发票,汽车物业公司也会按照业主的要求开具收款单位为汽车物业公司的发票。2010年至2014年,汽车物业公司黄浦华庭管理处针对黄浦华庭的消防隐患、高空抛垃圾、节假日安全事项、电梯维修等问题,通过张贴《友情告示》、《通知》、《友情告知》等形式提醒业主注意。2010年9月、10月,汽车物业公司黄浦华庭管理处向百润公司发出《特种设备(电梯)紧急大修报告》、《关于黄浦华庭小区设备的紧急大修和建议更新报告》,希望百润公司对电梯等设备维修提供资金。2013年6月、7月,汽车物业公司黄浦华庭管理处与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黄浦华庭的10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2013年10月23日,汽车物业公司黄浦华庭管理处与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签订《黄浦区卫生监督工作双向联络协议》。2014年6月6日,汽车物业公司黄浦华庭管理处因水箱清洗向业主发布《停水通知》,上海淼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随后对黄浦华庭二次供水出具了检测报告。黄浦华庭小区曾先后被评为2009年度和2013年度半淞园地区物业治安防范达标小区、2011-2012年度上海市文明小区、‘百万家庭低碳行、垃圾分类要先行’市政府实事项目示范小区……”。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如琨未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0,515.96元。2015年12月28日,江桥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对汽车物业公司行使向刘如琨等业主催讨物业服务费的权利无异议。被告辩称,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10,515.96元未支付属实,不支付物业费理由为:原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告有义务保证被告作为业主正常居住的状态,被告家中书房屋顶漏水四年,因楼上卫生间装修导致漏水,修过几次后屋顶不再漏,但墙脚开始漏水,现怀疑房屋内落水管有问题原告也未处理,原告作为物业有职责查明墙脚漏水的原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汽车物业公司为黄浦华庭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了相应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已经为被告维修房屋屋顶的漏水,被告房屋内墙角的漏水原因的查明不属原告物业服务的职责范围,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如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汽车工业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515.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如琨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