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项末娣与徐玉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末娣,徐玉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项末娣。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玉月,1977年3月31日。原告项末娣因与被告徐玉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玉月归还原告项末娣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徐玉月归还原告项末娣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徐玉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项末娣借款5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21日归还,张洁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洁、被告徐玉月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末娣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玉月负担。原告项末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玉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蔡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人民陪审员 刘慧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辰昕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