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407号原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南嘴镇。法定代表人梁伟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清,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姜雪那,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江南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黄帅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特公司)与被告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生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清、姜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特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确认与被告的债权债务余额,保持双方业务往来账目清晰,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函,对账函中明确列出了被告对原告所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75300元,被告在对账函中予以盖章确认对原告的欠款为人民币128480元,虽对账金额存在出入,但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欠款为人民币1753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江麓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5300元;2、以欠款本金175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时止,资金占用费为2454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麓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湖特公司与被告江麓公司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共24次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付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湖特公司向被告江麓公司发出《对账函》,原告在《对账函》中指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75300元,被告在《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5月30日,我公司欠贵公司12848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被告在《对账函》右下角盖上了“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75%。以上事实,有原告湖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账》、原告向被告开出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湖特公司与被告江麓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货的义务,被告在《对账函》中进行了确认,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予偿付,故原告湖特公司要求被告江麓公司给付货款128480元及法定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28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超过128480元之外及按月息2%计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2848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8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3元,由被告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生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