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暴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90号原告:暴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原告暴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2016年4月22日由审判员孙海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暴某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暴某某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高某乙,现年15岁,男孩高某丙,现年7岁.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2012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近4年时间,原告已无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愿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二名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如果离婚两个孩子我也抚养不了,原告陈述说分居四年时间不对,实际分居已经六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对两个孩子承担起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原告说双方经常口角打仗不对,只是偶尔有口角不是经常,原告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我不持反对意见,我们分居六年根本没有联系过,如果我们离婚希望原告对孩子负责任。经审理查明:暴某某与高某甲于200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女高某乙2002年8月11日出生,长子高某丙2010年3月23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25日,暴某某在与高某甲发生矛盾后出走并与高某甲分居,至今已超过四年。分居期间,高某乙、高某丙一直随高某甲生活。2010年5月,暴某某为高某丙投保了人身保险,每年交纳保费43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档案)、人身保险合同两份及存折、房产执照及房契、暴某某与高某甲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是暴某某与高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产生家庭矛盾导致的离婚纠纷案件。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案件,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暴某某与高某甲婚后育有二名子女,双方本应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文明,但暴某某与高某甲对此并不珍视。暴某某与高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各自检讨自身存在的问题,妥善解决双方的分歧,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但暴某某却选择了逃避矛盾矛盾,并不顾及夫妻情、母子、母女情,竟自离家出走,现与高某甲分居已超过四年,应当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暴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高某丙未满十岁且随高某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会造成不利影响,以由高某丙抚养为宜,长女高某乙已明确表示随父亲生活,应予准许,但暴某某应当合理负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暴某某已明确表示共同财产均归高某甲所有,应予准许。关于暴某某给高某丙所上保险问题,因该保险属于商业险种,是否继续交纳保费由暴某某自行决定,交纳保险费不能替代抚养费的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暴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高某乙、长子高某丙由高某甲抚养,暴某某每年给付二名子女抚养费各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时起执行;三、现有家庭共同财产均归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暴某某负担150元,退回暴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英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