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与王龙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王龙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61号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住所:辉南县。代表人:张明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鹏,男,外勤主任。被告:王龙成,男,汉族,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庆阳信用社)与被告王龙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庆阳信用社诉称:王龙成于2014年7月9日从原告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方式贷款1笔金额60000.00元,借款为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经核算王龙成借款期间所欠利息3600.00元,经多次催要王龙成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起诉,诉讼请求:判令王龙成给付所欠贷款60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贷款期间所欠利息36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王龙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庆阳信用社与王龙成签订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如不能按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王龙成于2014年7月9日向庆阳信用社借得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王龙成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所欠借款期间利息3600.00元。以上事实有庆阳信用社陈述及其提供的王龙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借据)复印件一份、利息说明一份及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因王龙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庆阳信用社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述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庆阳信用社与王龙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庆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王龙成支付贷款的义务,王龙成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王龙成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庆阳信用社的请求范围,庆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此本院对庆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成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所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承担上述所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9‰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龙成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所欠借款期间利息3600.00元,并承担上述所欠借款期间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9‰上浮50%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内容被告王龙成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案件受理费1390.00元,由被告王龙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范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