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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芦胜权与天津市隆泰兴建筑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胜权,天津市隆泰兴建筑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胜权,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敏,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隆泰兴建筑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区晋元道11号,法定代表人高庆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胜权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8月调入天津市住宅建筑机械施工公司工作,1989年12月,原告从天津市住宅建筑机械施工公司所属机械二队离开,选择自谋职业,但未在原用人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找到其劳动人事档案。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4日,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随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3日,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档案材料丢失严重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以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现仍由被告保管,原告称档案材料中缺失1976年到1977年职工登记表以及1985年以后的档案材料。被告称,原告的档案材料由原天津市住宅建筑机械施工公司于2005年转来,所有材料并未遗失。被告由天津市住宅建筑机械施工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转制而来,此前并无独立的用工资格,在原分公司的职工安置方案中,原告未在册。经向原告示明,原告不要求追加其他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第二,原告是否因被告保管的档案材料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法受理该侵权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应当就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被告否认原告的档案材料有丢失的情形,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存的其个人的人事档案材料不完整;即使存在档案材料部分缺失的情形,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部分档案材料的缺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以及原告的部分人事档案是否存放在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同时人事档案部分缺失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即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档案材料部分缺失与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或养老保险手续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仲裁或补充证据另行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原告担负。判决后,上诉人芦胜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其档案有缺失,上诉人档案由被上诉人管理且档案自始至终未经上诉人之手,因此档案是否有丢失以及是否是被上诉人过错导致档案丢失时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的事实,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经上诉人咨询天津市劳动保险咨询中心,得知办理退休手续,首先需要根据档案材料审核工龄,工龄审核是办理退休手续的必经程序,工龄未经审核必将导致办理退休手续的进程无法继续。被上诉人天津市隆泰兴建筑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档案丢失的情形,也不存在造成上诉人的损失。针对天津市劳动局津劳险【1994】94号通知、津劳险【1993】370号规定,必须是1993年12月底在本单位工作并支付工资的职工,二者缺一不可,上诉人于1989年底就离开企业,被上诉人也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和福利待遇,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侵权事实,无法办理工龄的事实是其自身原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89年12月从天津市住宅建筑机械施工公司机械二队离开,后该公司转制为本案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基于上级的指示保管了上诉人的档案,上诉人主张其个人的人事档案材料不完整系被上诉人所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另,办理退休手续还需其他相关的程序,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将其档案部分丢失无法进行审核工龄致使其无法办理退休,应予赔偿之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