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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01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01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6年7月2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生,男,1994年9月1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生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生伙同被告人毛发坤(另案处理),在本市盘龙区羊肠村一土路边,采用持刀威胁的作案手段,抢劫得被害人毕某某现金人民币647元及价值人民币2654元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酷派牌手机一部。被抢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遗弃后被被害人找回。2015年7月1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江东花城保安员工宿舍将被害人毛某生抓获,后在被告人毛某生的带领下,于当日21时许,在本市盘龙区云南印象69栋1单元302室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期间对被告人毛某某量刑、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至三年零十个月期间对被告人毛某生量刑。庭审中,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生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生伙同被告人毛发坤(另案处理),在本市盘龙区羊肠村一土路边,采用持刀威胁的作案手段,抢劫得被害人毕某某现金人民币647元及价值人民币2654元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酷派牌手机一部。被抢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遗弃后被被害人找回。2015年7月1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江东花城保安员工宿舍将被害人毛某生抓获,后在被告人毛某生的带领下,于当日21时许,在本市盘龙区云南印象69栋1单元302室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清点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毛某某,属立功,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生将所抢赃款及部份赃物予以挥霍,至今未能退还,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生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生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二、被告人毛某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三、追缴赃物、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苏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