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郭某某,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乙,男,汉族,1931年1月16日出生,湖北省房县人,系死者杨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39年1月3日出生,湖北省房县人,系死者杨某甲母亲。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0年2月11日出生,湖北省房县人,住湖北省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玛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系该公司员工。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乙、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红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乙、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鄂C1D××ד起亚”牌小型轿车,由玛曲县长穿采矿场驶往县城,行至矿区公路与省道313线298公里加920米处汇合的T型路口右转弯时,忽视交通安全,夜间驾驶车辆在砂石路面超速行驶(78-83km/h),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路面翻滚,造成乘客杨某甲当场死亡、刘某甲本人腿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曲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在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及运尸费等共计50697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请求从宽处罚,并表示受害方提出的民事赔偿愿意尽力理赔,因家庭经济困难,确实无法一次性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死者杨某甲作为车上人员,其人身损失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同时,死者杨某甲作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并且答辩人依据杨某甲家属及肇事司机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条,已向被保险人李某(刘某甲妻子)在车上人(乘客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鄂C1D××ד起亚”牌小型轿车,由玛曲县长穿采矿场驶往县城,行至矿区公路与省道313线298公里加920米处汇合的T型路口右转弯时,忽视交通安全,夜间驾驶车辆在砂石路面超速行驶(78-83km/h),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路面滚翻,造成乘客杨某甲当场死亡、刘某甲本人腿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曲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死者杨某甲的人身损失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了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先行赔偿死者杨立根亲属10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未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车辆照片,证实事故发生以后车辆的情况。3、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4)病鉴字第518号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杨某甲系胸部受外力作用致气体交换障碍窒息而死亡。4、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4)临鉴字第566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中造成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甘中信汽鉴字(2014)-01(玛曲)汽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鄂C1D×××号起亚牌YQZ7162EF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该车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8-83km/h。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及肇事车辆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7、玛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玛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甲、李某乙和死亡人员杨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属有证驾驶,行驶证合法有效,鄂C1D×××号起亚牌YQZ7162E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李某甲。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双方曾达成了赔偿协议。10、办案说明,证实发生事故后未能及时给刘某甲做酒精测试的原因。11、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先行赔偿100000元,并由被害人家属领取的事实。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我坐车从工地往玛曲县城走,当时车上有4个人,驾驶人是刘某甲,车子当时路过T字路口时向右拐弯,因为是沙石路面估计是踩刹车时侧滑,造成车子连翻三番。发生事故后,我先把车上的每个人都叫了一下,就发现副驾驶上已经没有人了,然后就发现车下有一个人,然后就问了车上其他人有没有事,就给矿上领导打电话,派人下来救人,然后打110报警。刚报完警同事的车就来了,然后就把伤者送到了县医院。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我坐车从工地往玛曲县城走,当时车上有4个人,开车的是刘某甲,杨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车子当时路过T字路口时向右拐弯,因为是沙石路面估计是踩刹车时侧滑,造成车子连翻三番。发生事故后,我们发现少了一个人,下车就找发现他被压在车底下,我们就打电话联系人准备救人,李某乙当时最清醒没有受伤他就打电话报警,然后叫来一辆车把我和刘某甲送到医院了。1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如实供述了本案肇事经过。15、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在先期赔付100000万元后,剩余部分未能依照协议按期履行,玛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对被告人依法传唤,被告人于2015年3月30日归案。因被告人家在外省农村地区,存在潜逃可能性,玛曲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对被告人依法刑事拘留。17、贫困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固定收入,家庭困难。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死者杨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乙、郭某某主体资格合法,以及与死者杨某甲之间血缘关系的事实情况以及各自出生日期、身份情况,且均属农业家庭户口。19、停尸费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向玛曲县人民医院缴纳停尸费500元,由原告方垫付。20、运尸费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将死者杨某甲尸体运回湖北省房县花费14000元。21、交通费票据,证实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用为2093.5元。22、住宿费票据,证实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的住宿费用为2620元。2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证实事故发生后,对死者杨某甲的人身损失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了理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机动车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范围。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死者杨某甲的人身损失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予以了理赔。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对杨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被害人杨某甲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请,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害人杨甲乙案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就本案赔偿部分,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5736元×20年=1147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0元;3、丧葬费46960元÷12×6个月=23480元;4、停尸及运尸费14500元;5、住宿费2620元;6、交通费2093.5元。以上费用共计210133.5元,扣除已赔偿1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实际应赔偿经济损失110133.5元。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虽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乙、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133.5元(已扣除先行赔偿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原告杨某乙、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得吉草审判员 宁海忠审判员 才 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冬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