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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少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洁、杨平等与唐雪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杨平,唐雪妹,杨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少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杨洁,农民。原告杨平,农民,系原告杨洁之妹。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雪妹,农民。第三人杨某。法定代理人唐雪妹,系第三人杨某之母。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刘付华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洁、杨平诉被告唐雪妹、第三人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全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桂市少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时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原告杨洁、杨平的委托代理人唐中,被告唐雪妹及唐雪妹、第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刘付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杨平诉称,约在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原告生父杨迪国、生母胡端妹承包耕地1.2亩,原告祖父母(杨悦富、罗满姑)在大塘边有承包耕地一亩。1985年,马家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耕地进行小调整时,二原告作为新生人口又分得一份承包田(面积6.3分,地点石板塘),原告生父母、祖父母的承包田仍然未动。此后至今,马家村的耕地或承包田未再调整。1989年左右,原告生父母离婚,原告生母胡端妹的那份承包田仍由杨迪国一户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1992年杨悦富去世。约在1998原告父亲杨迪国与被告唐雪妹再婚,并于1999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叫杨某,被告再婚后至今,原在其娘家分到的责任田继续归其承包经营。1999年,杨迪国以户主身份代表原告和胡端妹与马家村就其承包地订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面积1.8亩。2012年上半年原告祖母罗满姑将其位于大塘边的约一亩承包田流转给两个儿子杨迪吉、杨迪国承包经营,每人0.5亩。2005年、2010年,二原告先后结婚,但在男方家均未分得承包田地。2012年12月18日,罗满姑去世,2014年农历2月19日杨迪国去世。二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大溪洲、聋眼里、大塘边三处耕地(总面积约2.1亩)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共同经营。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与身份证,证明二原告户口在马家村;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户主杨迪国承包田1.8亩;3、对杨迪志的调查笔录,证明马家村81年下户,85年小调整,每人承包0.63亩共分到1.9亩左右,另外原告祖父母在大塘边有0.5亩田流转给杨迪国承包经营,被告在其娘家���在仍有一份承包田。4、赖吉村经济合作社证明,证明杨洁出嫁后在男方未分到田地;5、七一村委证明,证明杨平出嫁到男方家后未分到田地;6、胡端妹证明,证明81年分到6分承包田已流转给二原告。被告唐雪妹辨称及第三人杨某陈述称,被告1984年嫁到大新村委赵家村后,在娘家村里调整土地时,被告已经没有分配到承包土地了。1990年,被告改嫁到马家村,户口也迁到马家村。1999年3月,马家村调整土地时,当时的土地承包证书上写的4人应该是:杨迪国与被告及二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是死者杨迪国的妻子和女儿,又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当然享有继续承包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继承者,二原告已远嫁到外地,已不属于家庭承包方的范围,因此,没有资格继承该案土地承包权。被告唐雪妹、第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土地承包经���权主体是农户,杨洁、杨平属个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2、杨洁、杨平属出嫁女,依法已经通过新加入的农户享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况且已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3、唐雪妹、杨某享有承包的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唐雪妹(原杨迪国户)户主是唐雪妹,成员有杨洁、杨平、杨某;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杨迪国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1990年7月17日唐雪妹与杨迪国结婚的事实;4、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胡端妹于1992年5月6日将户口迁出的事实;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1999年土地承包时,杨迪国户共有人口4人,分别是杨迪国、唐雪妹、杨洁、杨平,共承包1.8亩土地的事实;6、刘溯国证明2份,小珍证明一份及对刘溯国���调查笔录,证明唐雪妹在原村委已无承包田地。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6有异议,其认为二原告共6分田,胡端妹本来就没有承包经营权,对大塘边0.5亩田流转给杨迪国承包经营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有异议部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证5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约在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包经营责任制时,二原告父、母亲杨迪国、胡端妹在集才村委第2村民小组(即马家村)分得承包田。1985年,马家村对承包土地进行小调整时,二原告作为新生人口又分得一份承包田。后杨迪国、胡端妹离婚。1990年7月17日,杨迪国与被告唐雪妹登记结婚。后唐雪妹将户口迁至马家村。1999年,杨迪国作为户主与马家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同年3月25日,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合同证编号为02-019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户主姓名:杨迪国,家庭人口:4;承包的水田为:大桥下面(即二原告诉称的大溪洲)1.3亩,笼园里(即二原告诉称的聋眼里)0.5亩。1999年8月2日,杨迪国与被告唐雪妹生育女儿杨某。1992年,二原告的祖父杨悦富去世。2012年上半年,二原告的祖母罗满姑将其位于大塘边的0.5亩承包田流转给杨迪国家承包经营。2005年、2010年,二原告先后结婚,但婚后二原告均未将户口迁出马家村,也未在男方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土地。2012年12月18日,罗满姑去世。2014年3月19日(农历2月19日),杨迪国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谁享有承包地的经营权?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是农户的组成部分,对承包地均享有耕种的权利。1990年被告唐雪妹与二原告之父杨迪国结婚,并将户口迁到马家村,成为杨迪国户家庭成员。1999年马家村调整承包地,杨迪国作为户主与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大溪洲、笼园里共1.8亩水田,当时家庭成员有杨迪国、杨洁、杨平、唐雪妹四人,因此原、被告对该水田均享有承包权。杨某于1999年出生成为家庭成员,也享有承包权。杨迪国去世后,该承包地不发生继承关系,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经营。杨迪国的母亲罗满姑在2011年登记在杨迪国户口上,并将大塘边的0.5亩水田流转给杨迪国户承包经营,因此本案当事人对大塘边0.5亩水田均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杨洁、杨平虽已出嫁,但其户口仍在马家村,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仍可继续承包经营原承包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洁、杨平、被告唐雪妹、第三人杨某对大桥下面(即二原告诉称的大溪洲)1.3亩、笼园里(即二原告诉称的聋眼里)0.5亩、大塘边的约0.5亩水田在承包期内均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海军审判员  王本桢审判员  陈际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