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覃梦、刘圣旺、钟爱银诉被告易仲祥、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梦,刘圣旺,钟爱银,易仲祥,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245号原告覃梦,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安坪镇安坪村*组。原告刘圣旺(追加),男,194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双溪口街*组。原告钟爱银(追加),女,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安坪镇安坪村*组。原告刘圣旺、钟爱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梦,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村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辰溪县安坪镇安坪村*组(原告刘圣旺、钟受银之外孙,特别授权)。被告易仲祥,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浩口镇原种场。被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冯家湾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桂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金龙,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号。负责人刘鑫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覃梦、刘圣旺、钟爱银诉被告易仲祥、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千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梦及原告刘圣旺、钟爱银委托代理人覃梦,被告易仲祥,被告宜昌千川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梦、刘圣旺、钟爱银诉称,2015年11月22日,易仲祥驾驶鄂EHM6**号车型货车自乌东德镇三台村3社往4社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至三社河脚路段时,与李仕国驾驶的川WJ46**号摩托车(搭乘刘玉)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仕国、刘玉附落于崖底后当场死亡。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仲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仕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无责任。事故11天后肇事车辆公司支付70000元(按当地标准安葬费22848.50元,借支47151.50元)。被告未按规定行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宜昌千川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仲祥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7856.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经过,刘玉无责任等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辰溪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辰溪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刘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辰溪县安坪镇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圣旺、钟爱银、覃梦与刘玉身份关系、原告刘圣旺、钟爱银夫妻生育子女等情况。3、江城县勐烈镇东城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拟证明刘玉在江城县勐烈镇东城社区内租房居住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第1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被告异议认为死者刘玉父亲刘圣旺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起到按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证明目的。被告易仲祥辩称,以宜昌千川公司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易仲祥未向我院出示证据。被告宜昌千川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与实际所有人,易仲祥系我司雇佣驾驶员,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主张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行赔偿,再按责任划分出赔偿比例,确定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责任,减去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余下的才是我公司赔偿的数额。我公司及司机一方只应承担60%的赔偿份额。原告覃梦的母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易仲祥只是责任一方,我公司及司机一方只应承担60%的赔偿份额。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宜昌千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会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所证明被告易仲祥发生事故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只应负次要责任60%。2、尸体安埋协议书1份——拟证明鄂EHM6**号车方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2848.50元及借支款47151.50元,共70000元的事实,此款在今后赔偿费用中扣除的事实。3、费用明细帐本(20页)——拟证明鄂EHM6**号车方已为原告方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及投保保险情况。5、四川鼎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鄂EHM6**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易仲祥酒精含量。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能确认用于死者刘玉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第4、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辩称,若鄂EHM6**号车辆存在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拒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的按商业三者险约定扣除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按主责60%承担保险责任。死者刘玉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死者刘玉父亲刘圣旺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代赔职责,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未向我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易仲祥驾驶鄂EHM6**号轻型货车自乌东德镇三台村3社往4社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至三社河脚路段时,与李仕国驾驶的川WJ4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玉)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仕国、刘玉附落于道路东侧崖底造成李仕国、刘玉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5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仲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仕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无责任。经会东县交警部门调解,同年11月30日,被告易仲祥与死者刘玉之子覃梦达成协议,易仲祥支付覃梦丧葬费22848.50元,借支47151.50元,共合计70000元,双方签定《尸体安埋协议》。现死者刘玉之子覃梦向我院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87.7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77856.25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死者刘玉父亲(刘圣旺)、母亲(钟爱银)为本案原告。另查明,鄂EHM6**号轻型货车所人有为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0时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同时还向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易仲祥机动车驾驶证号429005199112193054,准驾车型C1。易仲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还查明,原告刘圣旺、钟爱银共生育四子女(长子刘忠、长女刘流、二女刘玉、次子刘红)。死者刘玉生前与余庆(已离婚)生育一子覃梦,刘玉与余庆离婚后又与本案另一死者李仕国结婚,二人生前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安埋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辰溪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辰溪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刘玉的死亡系本案被告易仲祥与另一死者李仕国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所导致,按易仲祥主要责任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本案被告易仲祥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死者刘玉父亲刘圣旺、母亲钟爱银、儿子覃梦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对原告诉请赔偿依法予以核定,并作如下分述:一、死亡赔偿金176060元。原告覃梦之母、刘圣旺(钟爱银)之女刘玉死亡时系农村居民户,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告庭审中仅提供了江城县勐烈镇东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的证据材料,还需提供刘玉生前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如刘玉生前务工单位的劳务合同、工资单、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刘玉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明目的,故刘玉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76060元(8803元/年20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0元。1、死者刘玉父亲刘圣旺系辰溪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属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故不应计算赔偿刘圣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刘玉母亲钟爱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系“农业户口”,其生于1943年8月18日,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刘玉死亡时间(2015年11月22日)已年满7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8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110元/年8年÷4=14220元。原告诉状中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587.75元”没有相应计算方法和依据计算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三、丧葬费22848.5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万元,原告覃梦母亲刘玉死亡后果系被告易仲祥与另一已死亡的侵权责任人李仕国共同过错行为导致,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人易仲祥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具体情节考量后酌定15000元较适宜。五、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50元(90元/人.次5次3人/次=1350元)。六、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含住宿费)3000元。原告未向我院提供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从湖北至四川处理此次事故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故本院确定3000元较为适宜。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费用共合计232478.50元。被告易仲祥驾驶的鄂EHM6**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宜昌千川公司,宜昌千川公司与易仲祥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宜昌千川公司应对易仲祥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鄂EHM6**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向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含住宿费)3000元,共合计232478.50元。但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且此次交通事故还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李仕国死亡,李仕国近亲属李万清已向我院提起诉讼,还需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数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金额为55000元。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177478.50元(232478.50-55000),按易仲祥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部分,即金额124234.95元。因鄂EHM6**号轻型货车还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金额为179234.95元(55000+124234.95)。对被告易仲祥及宜昌千川公司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已给付原告丧葬费22848.50元及借支款47151.50元,共合计70000元。被告易仲祥及宜昌千川公司提出应由原告退还。原告的损失已经由我院按法律规定核定计算,为鼓励事故责任人先行垫支费用,及时处理事故后续事宜,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精神。对被告易仲祥及宜昌千川公司垫付与预支给原告的费用,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易仲祥及宜昌千川公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梦、刘圣旺、钟爱银因刘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含住宿费)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于同日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124234.95元。二项共合计人民币179234.95元。二、由原告覃梦、刘圣旺、钟爱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易仲祥、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丧葬费用22848.50元及借支款47151.50元,共合计7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品迭以上一、二项费用,为方便当事人兑付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覃梦、刘圣旺、钟爱银109234.95元,直接支付被告易仲祥及宜昌千川公司70000元。本案诉讼费4289.28元,减半收取2144.64元。由被告宜昌千川公司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宜昌千川公司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