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60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党宗渊与田玉珍、张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宗渊,田玉珍,张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6022民初409号原告党宗渊。被告田玉珍。被告张恩菊。系被告田玉珍之妻。委托代理人田玉珍。系被告张恩菊丈夫。原告党宗渊与被告田玉珍、张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宗渊、被告田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等4人协商共同承包土地1000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70000元,但被告实际承包土地320亩,原告就退出土地承包,之后被告让刘某某给原告付款40000元,未偿还的借款130000元经闫某某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日1日还清借款,如按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40000元,2015年9月2日归还10000元,2015年9月28日归还3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归还20000元,2016年1月31日归还1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10000元,未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2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等4人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600多亩,之后原告退出承包合同,刘某某在耕种原告承包份额内土地时,被告让其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4年4月1日,经闫某某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30000元借据一份,其中30000元为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期间原告承诺帮助被告向银行贷贴息款200000元未成,故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交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田玉珍、张恩菊于2014月4月1日向原告党宗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4年10日1日还清借款,如按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证明人闫某某。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原、被告等4人协商共同承包土地600多亩,原告先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70000元,后来原告退出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土地份额在刘某某耕种期间,被告让刘某某给原告付款40000元,尚未偿还的借款130000元经闫某某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日1日还清借款,如按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归还40000元,2015年9月2日归还10000元,2015年9月28日归还3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归还20000元,2016年1月31日归还1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10000元,余款20000元推诿不付。本院认为,被告田玉珍和张恩菊向原告党宗渊借款130000元,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未偿还部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承诺帮助其贷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玉珍和张恩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党宗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田玉珍和张恩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