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1月23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妇幼保健院对面照相馆四楼前间的出租房内容留周某甲、金某、章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妇幼保健院对面照相馆四楼前间的出租房内容留周某乙、林某吸食冰毒。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说明、归案经过、立功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金某、章某、周某乙、林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