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刘立新、葛彩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刘立新,葛彩云,苏州斯科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4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新。被告葛彩云。被告苏州斯科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刘立新、葛彩云、苏州斯科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后因故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新、葛彩云、斯科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立新、葛彩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斯科鲁公司为被告刘立新、葛彩云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立新以其自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立新、葛彩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653.06元及利息1595.87元、逾期罚息、复利84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判令被告刘立新、葛彩云偿付原告律师费8802元;如被告刘立新、葛彩云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被告刘立新名下牌号为苏E×××××的小汽车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斯科鲁公司对被告刘立新、葛彩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立新、葛彩云、斯科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刘立新(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617201400090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6.7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斯科鲁公司、抵押人刘立新提供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葛彩云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5日,被告斯科鲁公司(保证人/甲方)、刘立新(抵押人/丙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126172014000908B0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为主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172014000908号的《借款合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自愿以其名下凯迪拉克牌汽车(车牌号为苏E×××××,型号为SGM7208TATA,发动机号为110810898)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刘立新就上述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斯科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刘立新(××)向民生银行(下称银行)申请授信,本公司拟为受信人向银行申请的授信提供担保,特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如下:同意本公司为受信人在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向银行申请的全部授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不超过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同意本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受信人所申请的前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公司共有股东2名,表决同意的股东有2名,表决同意的股东所持股份占本公司所持股份的100%。斯科鲁公司的股东刘立新、时建红在表决同意的参加者栏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斯科鲁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立新的法人章。2015年1月6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至被告刘立新指定账户后,制作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执行年利率为6.72%。此后被告刘立新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陈述,起诉后,原告扣划了被告账户0.44元的罚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立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653.06元,利息1595.87元、罚息和复利5242.7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6年1月24日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一审诉讼事宜,律师费8802元。再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刘立新、葛彩云、斯科鲁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XXX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指定收件人为刘立新。本人/本单位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人/本单位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本单位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本单位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户籍地及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均于2016年3月20日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查无此人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扣款回单、个人贷款系统贷款基本信息截屏打印件、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刘立新、葛彩云、斯科鲁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立新、葛彩云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刘立新、葛彩云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已做出明确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2%,罚息、复利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0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系双重处罚,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7653.06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595.87元,复利5.29元。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科鲁公司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立新、葛彩云追偿。被告刘立新、葛彩云、斯科鲁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刘立新、葛彩云、斯科鲁公司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新、葛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7653.06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1595.87元、复利人民币5.29元,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87653.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以人民币159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二、被告刘立新、葛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802元。三、若被告刘立新、葛彩云不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刘立新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斯科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立新、葛彩云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斯科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立新、葛彩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27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39元,由被告刘立新、葛彩云、苏州斯科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