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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曹厚福与曹厚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厚福,曹厚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厚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厚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厚福因与被上诉人曹厚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龙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厚福、被上诉人曹厚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厚福诉称,2015年4月29日下午六时许,村委安排原告按顺序浇水,双方因浇地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共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6134.78元。请求判令赔偿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34.78元、误工费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16564.78元。原审被告曹厚建辩称,我没有把井砸开,是接着别人浇地。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原因是因为浇地,原告拿着铁锨砍我,我争夺铁锨的时候打了原告一拳,我不应该赔偿原告这么多损失,应该我赔偿的我赔偿,不应该我赔偿的我不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本村村委委员,负责村民浇地和治安调解工作,年工资为8000-10000元,工资每年年底发放。2015年4月29日下午6左右,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曹家村,原、被告因浇地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烟台龙口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胸部外伤;2、头外伤反应;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住院16天,花医疗费6080.88元。原告出院时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5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用药是否合理、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此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4500元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龙口市三世缘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据,但未提供与龙口市三世缘旅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受伤前6个月领取工资证据及每月领取工资收入4500元应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因此龙口市三世缘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4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4500元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本院处理身体权纠纷案件中,确定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50元。被告虽提出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及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是其对权力的放弃,因此被告对自己的上述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80.88元,误工费50元*61天=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护理费50元*16天=800元,合计1041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厚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厚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410.88元。二、驳回原告曹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原告曹厚福承担154元,被告曹厚建承担60元。宣判后,上诉人曹厚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上诉人受伤前工作单位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系龙口市三世缘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司机,自2014年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4500元,原审提交了单位证明和收入证明,并提交了公司出入证及工作照,原审以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予以否认,违背了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有关解释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误工费标准的认定。被上诉人曹厚建辩称,上诉人系农民身份,原审未提供与龙口市三世缘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也未提供领取工资的证据及完税证明,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厚福、被上诉人曹厚建系同村村民,上诉人曹厚福系村委委员,负责治安调解与村民浇地工作,年工资为8000-10000元。2015年4月29日下午6左右,上诉人曹厚福、被上诉人曹厚建因浇地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致上诉人曹厚福受伤,上诉人曹厚福被烟台龙口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胸部外伤;2、头外伤反应;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住院16天,花医疗费6080.88元;医院建议休息45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厚福所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依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上诉人曹厚福系农村户口,任村委委员负责治安调解与村民浇地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上诉人曹厚福以涉案身体损伤主张按龙口市三世缘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所载明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而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证明和收入证明存有瑕疵,且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纳保险、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补证,被上诉人曹厚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曹厚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对上诉人曹厚福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于法有据,也无不当。上诉人曹厚福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上诉人受伤前工作单位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系龙口市三世缘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任司机,月收入4500元,原审以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予以否认,违背了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有关解释的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厚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