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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行官与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王行官,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宋志强,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王行官与被告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当时言明若原告用钱时便及时偿还,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叁万伍仟元整。被告宋志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行官叁万伍仟整(¥35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印。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系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强偿还原告王行官借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富乐代理审判员  季宏典人民陪审员  吕连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