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尖草坪区博盛商贸中心与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尖草坪区博盛商贸中心,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博盛商贸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宝恒钢铁交易中心A区****号。法定代表人孙高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平伟,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敏,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东大道北侧宝恒钢铁交易中心C区128、132、134。法定代表人谭新,总经理。被告谭新,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博盛商贸中心与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博盛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平伟、延敏,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博盛商贸中心诉称,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1月11日、2013年3月12日、2014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三次共计3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借款期限为十个月。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一张面值为1090902.35元的承兑汇票抵押给原告。2015年3月16日,被告作出书面说明,确认应付原告本金为300万元,利息477490元,原告同意将此前抵押的承兑汇票中的100万元归还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剩余90902.35元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将应付利息385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转为借款,按月计息。因原告所出借部分款项打入被告谭新及其公司会计李彩萍的个人账户,故应由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谭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85000元、利息人民币404424.98元(以200万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338333.32元;以385000元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66091.6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789424.98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利息均无异议,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现因公司暂时经营困难,无力向原告还款,同意协商处理。被告谭新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由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所借,借款合同盖有公司公章,且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与我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每月按规定日期支付利息,利息通过网银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合同到期时不管被告经营好坏,必须无条件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结清利息。当日,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博盛公司孙高俊100万元,其中:2011年10月29日30万元孙高俊交;2011年11月11日70万元孙超交,有借款合同书。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2014年10月9日,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10月9日借太原市尖草坪区博盛商贸中心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61万元,对公账户人民币39万元,2015年1月8日还款,每月付利息2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90902.35元的承兑汇票抵押给原告。2015年3月16日,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2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应付利息35万元;100万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11日应付利息127490元,合计477490元;将此前的承兑汇票中100万元还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90902.35元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剩余利息386587.65元,经双方协商应付利息为385000元,此款从2015年3月9日转为借款,开始按月计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说明、银行明细清单、付款回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2013年3月12日、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用其承兑汇票中的100万元归还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剩余90902.35元支付利息,2011年11月11日、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200万元未予返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协商将借款利息385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虽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但双方协商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385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利息385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谭新辩称,借款用于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与其个人无关,应当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谭新系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且《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并盖有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谭新个人使用,故被告谭新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博盛商贸中心借款人民币2385000元。二、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博盛商贸中心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85000元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博盛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15元,由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人民陪审员 褚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定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