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小锐与魏金平、魏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锐,魏金平,魏洪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49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小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魏金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康鹤鹏,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洪生,农民。系被告魏金平父亲。原告(反诉被告)刘小锐与被告(反诉原告)魏金平、被告魏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魏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鹤鹏、被告魏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锐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魏金平无证驾驶赣D摩托车从安福县工业园驶往瓜畲乡田东村。20时10分许,被告魏金平驶至厚莲线安福县瓜畲乡田东村黄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魏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7天,共支付医疗费22274.31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迄今,被告魏金平金只赔偿原告19500元。经查,赣D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魏洪生,该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原告认为被告魏洪生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魏金平驾驶,应与被告魏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089元。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22274.3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7140元(119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8197元(长子8781元/年13年30%÷2人+次子8781元/年16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46270.31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70%的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金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居住地是农村,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却按照城镇标准,这明显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7548元/年,而非8781元/年,8781元/年是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承担,150元较为合理。我虽负主要责任,但并未规定是70%,法庭有权确定我只负60%的责任。被告魏洪生辩称,我没有借摩托车给被告魏金平,被告魏金平骑走摩托车时我不在家。我把摩托车钥匙放在家中桌上,被告魏金平有没有拿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魏金平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证。被告魏金平已经成年了,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反诉原告魏金平诉称,本起交通事故中,我自己也受了伤,摩托车也受了损,并因此用去医疗费1864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共计2314元。反诉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反诉被告应赔偿我694元(2314元30%)。反诉被告刘小锐辩称,同意赔偿反诉原告694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魏金平无证驾驶赣D摩托车从安福县工业园驶往瓜畲乡田东村。20时10分许,被告魏金平驶至厚莲线安福县瓜畲乡田东村黄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魏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7天,共支付医疗费22274.31元。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并因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电动车受损用去修理费1850元。迄今,被告魏金平金只赔偿原告19500元。经查,赣D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魏洪生,该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原告为裕元(安福)制鞋有限公司员工,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工资可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安福县瓜畲乡瓜畲村李家55号,该村并不属于县工业园规划范围之内。原告育有两子,长子生于2010年11月28日,次子生于2013年9月24日。另查明,平时,赣D摩托车停放在两被告家门口,车钥匙放在家中桌子上,被告魏金平想要用摩托车,就直接拿车钥匙把摩托车开走。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746元/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274.3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10元/天37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7026.74元(42746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702元(1011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2833.8元(长子7548元/年13年30%÷2人+次子7548元/年16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850元,以上合计149756.85元。被告魏金平因本起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864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共计23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福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出院记录、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条、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被告魏金平提供的安福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以及原、被告能够互相印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核定均为10元/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工资可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稍高,本院核定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虽在裕元(安福)制鞋有限公司务工满一年,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安福县瓜畲乡瓜畲村李家55号,该村并不属于县工业园规划范围之内,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是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本院核定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过高,根据其修理费收据,本院核定为185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赣D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魏洪生,该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侵权人又为被告魏金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魏金平、魏洪生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魏金平、魏洪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8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电动车损失1850元)。由于平时被告魏洪生将赣D摩托车钥匙放在家中桌子上,致使被告魏金平想要用摩托车就顺手拿走车钥匙将摩托车开走,被告魏洪生对摩托车钥匙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也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27906.85元,由原告、被告魏金平、被告魏洪生按照3:6:1的责任比例分担较为合理。因此,原告应自负8372.06元,被告魏金平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6744.11元,被告魏洪生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2790.69元。由于被告魏金平已赔偿原告19500元,原告亦要赔偿被告魏金平医疗费、摩托车损失694元,综上,被告魏金平、魏洪生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18400.11元,被告魏洪生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279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平、魏洪生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小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08400.11元;二、被告魏金平、魏洪生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小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魏洪生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刘小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790.69元。以上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61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061元,由原告刘小锐负担2007元,被告魏金平、魏洪生负担40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刘小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人民陪审员 梁燕萍人民陪审员 黄丽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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