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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凌与姚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姚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270号原告张凌。委托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颖。原告张凌与被告姚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及委托代理人鲁照聚,被告姚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姚颖为了急于解押其名下房产,向原告张凌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姚颖支付给原告张凌1000元现金并约定从全部借款额内扣除6500元作为使用一个月的利息。为帮被告姚颖之忙,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何蔷借款243500元,同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到了被告姚颖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内。一个月到期,被告姚颖没有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款2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1日还清本金,利息仍按3分计算,但被告仍然没有按借条约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还款事宜一拖再拖。2015年2月18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2015年4月18日偿还。但被告再次违约,原告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3分,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颖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但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2014年10月11日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在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前,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其中1000元利息是原告现金给付的被告,所以实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243500元。对借款250000元事实被告认可,但被告不认可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50000元,其中243500元是银行转账,剩余6500元是原告给付的被告现金。原、被告均认可在2015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姚颖,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月利率无。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虽对有无月息3分的约定存在争议,但原告仅有“推定”之说,而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而在最后一次借据中双方再次进行了书面确认,该借据双方均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姚颖返还原告张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姚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靖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