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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97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之胞弟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相识。被告李某某因修建房屋急需资金,经徐某甲介绍并担保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此款于2014年2月1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某某。”案外人徐某甲在借条上标注:“担保人:徐某甲”。被告书立借条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徐某某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此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借款于2014年2月11日前予以偿还,故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忠审 判 员  苟久军人民陪审员  吴本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广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