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邓四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雪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果堰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净重1.6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当场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袋净重1.2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称量记录、封存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尿液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本案所涉2.9克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保管,所涉毒资系由公安机关提供,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邓某某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9克(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保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