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学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学,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助理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学于2011年3月24日,以虚构伊通房地产权市场管理所职工身份的方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昇支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300097968112)。并于2013年5月21日开始透支,截至案发前,积欠本金及滞纳金合计35003.1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及短信催收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明学至今仍并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情况说明,刘明学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银行提供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人许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明学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明学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昇支行本金人民币13683.60元、利息人民币7365.9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