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姬海顺因错误逮捕申请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海顺,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皖16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姬海顺,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周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孙峰,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成永春,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复议机关: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耿彪,院长。委托代理人:任学丰,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姬海顺因错误逮捕申请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蒙城县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蒙城县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蒙检赔决(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姬海顺不服,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亳州市检察院)申请复议,亳州市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亳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姬海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4月22日,姬海顺以错误羁押为由,向蒙城县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其被羁押337天的损失、医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蒙城县检察院理赔认为:(一)姬海顺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属于国家免责条款;(二)申请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经调查,原承办人员在办理此案件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对其进行殴打、虐待等行为。对姬海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姬海顺不服,向亳州市检察院申请复议。亳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蒙城县检察院作出的蒙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亳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蒙城县检察院作出的蒙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姬海顺不服,认为蒙城县检察院和亳州市检察院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一是综合本案情况,姬海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其行为从性质上判断就不构成刑事犯罪,而不是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中已经明确不应被认定为犯罪。蒙城县检察院对同一事实前后矛盾,想追究姬海顺刑事责任就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为逃避国家赔偿就认定情节显著轻微,视国家法律规定为儿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姬海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撤销亳州市检察院亳检赔复决(2015)1号复议决定书;2、责令蒙城县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责令蒙城县检察院赔偿请求人被错误羁押337天的赔偿金67632.53元,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损失100000元,共计280632.53元。赔偿请求人姬海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2、蒙公经通字(2012)412号拘留通知书,证明2012年9月9日被拘留,之前两天在郑州被拘留。3、蒙公经捕通字(2012)242逮捕通知书,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4、蒙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证明蒙城县检察院已经起诉到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情节特别严重,并有犯罪数额。5、(2013)蒙刑初字第0066号刑事裁定,证明2013年刑事裁定书是一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诉,不是情节轻微。2013年8月7日下的裁定,8月8日被取保候审。6、蒙检刑诉撤(2013)8号撤销案件意见书,证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7、蒙公(经)撤案字(2013)3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该案已经作撤案处理。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材料与证明,证明在羁押期间造成的身体伤害。9、(蒙)烟处告(2014)第8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申请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10、蒙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证明蒙城县检察院作出不赔偿的决定。11、亳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不对。赔偿义务机关蒙城县检察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中医疗费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检查的病情与本案无关,没有病历,没有证据证明和支持。证据9,不能证明申请人没有行政违法行为。复议机关亳州市检察院的质证意见: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质证意见。另外,拘留时间以拘留证为准。赔偿义务机关蒙城县检察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等身份材料,证明单位身份。赔偿请求人姬海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复议机关亳州市检察院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复议机关亳州市检察院未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7日,姬海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姬海顺被蒙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蒙城县公安局向蒙城县检察院移送起诉意见书。2013年2月15日,蒙城县检察院向蒙城县人民法院移交蒙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姬海顺犯非法经营罪。后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蒙城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13)蒙刑初字第0066号刑事裁定,准许蒙城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同年8月8日姬海顺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蒙城县检察院向蒙城县公安局下发蒙检刑诉撤(2013)8号撤销案件意见书。同年11月22日,蒙城县公安局作出蒙公(经)撤案字(2013)3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5年4月22日姬海顺以错误羁押为由向蒙城县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同年6月19日,蒙城县检察院作出蒙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同年11月20日,亳州市检察院作出亳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蒙城县检察院作出的蒙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蒙城县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蒙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该决定中载明“姬海顺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该款规定的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但是蒙城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该撤案决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两者存在矛盾。另外,这与蒙城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陈述的情形也是矛盾的,该起诉书中载明“姬海顺倒卖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于国家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姬海顺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蒙城县检察院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关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姬海顺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9月7日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日始,计算至2013年8月8日被取保之日止,共计336天。关于国家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公布2016年国家赔偿标准,因此本案赔偿金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来计算,即支付标准应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计算。因此,蒙城县检察院应支付姬海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3825.92元(336天219.72元/天)。姬海顺要求蒙城县检察院在当地主要报纸、官方网站和电视新闻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姬海顺被限制人身自由336天,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可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蒙城县检察院应向姬海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额12000元为宜。关于姬海顺提出的医疗费用,由于本案姬海顺因错误逮捕被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并不是生命健康权,故其要求谯城区检察院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姬海顺提出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由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在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之列,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蒙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二、撤销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三、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姬海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3825.92元;四、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姬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五、驳回赔偿请求人姬海顺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