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胜山镇荣成金属热处理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胜山镇荣成金属热处理厂,庄家红,顾建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7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袁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庄家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胜山镇荣成金属热处理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园区。代表人:罗建浩,该厂投资���。被告:庄家红。被告:顾建娜。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钻公司)、慈溪市胜山镇荣成金属热处理厂(以下简称荣成热处理厂)、庄家红、顾建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圣钻公司、庄家红、顾建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钻公司、荣成热处理厂、庄家红、顾建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信银行以被告圣钻公司、荣成热处理厂、庄家红、顾建娜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圣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4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55211.61元、复利13267.02元、罚息130126.5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754000元及利息15521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被告荣成热处理厂在本金3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圣钻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庄家红、顾建娜共同在本金3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圣钻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圣钻公司、荣成热处理厂庄家红、顾建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4日。二、借款金额:30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6%,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拖欠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借款交付: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圣钻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荣成热处理厂为被告圣钻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债权额为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庄家红、顾建娜为被告圣钻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债权额为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上述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6月15日。八、借款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借款后,被告圣钻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在2014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10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10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1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4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被告圣钻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利息807.71元。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圣钻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54000元、利息155211.61元、复利13267.02元、罚息130126.50元。九、其他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单位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圣钻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圣钻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继续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荣成热处理厂、庄家红、顾建娜为被告圣钻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故上述被告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圣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钻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钻公司、荣成热处理厂、庄家红、顾建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754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55211.61元、复利13267.02元、罚息130126.5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754000元及利息15521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慈溪市胜山镇荣成金属热处理厂对被告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庄家红、顾建娜共同���被告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341元,由被告宁波圣钻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胜山镇荣成热处理厂、庄家红、顾建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徐丹云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