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严志、何庆玲等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何庆玲,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陈潮铨,黄钰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55号原告严志,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庆玲,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工业大道1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陈潮铨。被告陈潮铨,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钰霏,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严志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黄钰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庆玲以涉案款项属于其与原告严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志、被告陈潮铨、被告长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潮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庆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黄钰霏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并承诺从2014年10月10日起,每个月每10000元支付200元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每个月每10000元支付2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辩称:对欠款金额不予确认。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长润物业公司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被告黄钰霏人口信息查询表、2009年11月26日《协议书》、2009年12月3日农业银行交易回单、2009年12月3日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2009年12月15日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009年12月16日收据、2010年3月9日协议书、2009年11月17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0年3月10日农业银行交易回单、2010年3月25日农业银行交易回单、2011年3月16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4月29日农商银行业务回单、2012年6月8日农商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2014年10月10日《借款续期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在诉讼中无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钰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应诉材料,被告黄钰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长润物业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为陈潮铨)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3月9日与严志、严庆玲(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代理乙方共向农民购买5份集体用地,购地款均价为2000元/平方米。如果6个月内办不到该用地时,甲方要退回乙方所交的款项,并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作为经济赔偿,等等。2014年6月10日,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甲方)与严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每月利息叁仟元正(¥3000元),共借期为叁个月,每月对应日支付利息。即2014年7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叁仟元正(¥3000元)。2014年8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叁仟元正(¥3000元)。2014年9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叁仟元正(¥3000元)和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该借款是由购买农民额款转为借款)”。2014年10月10日,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甲方)与严志(乙方)签订《借款续期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该借款为原借款里转入),用于甲方用作购地用途。每万元每月利息贰佰元正(¥200元),共借期为两个月,每月对应日支付利息。即2014年11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贰仟肆佰元(¥2400元)。2014年12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贰仟肆佰元(¥2400元)和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原告严志于2016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其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每月每10000元支付200元利息)。诉讼中原告严志的妻子何庆玲以涉案款项属于其与原告严志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购地款本金为1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续期协议》中所称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中的20000元,为100000元购地款的前期利息。另查,被告黄钰霏与被告陈潮铨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潮铨系被告长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知,涉案欠款原为原告支付的购地款,后原被告共同同意将该款转为向原告借款,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该欠款及利息,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除本案购地款外,还存在其他数笔购地款及工程款往来,双方对于涉案购地款也曾进行过多次协商并签署了相关协议。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续期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归还120000元,并要求按《借款续期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即每月每10000元支付2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钰霏与被告陈潮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陈潮铨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黄钰霏对被告陈潮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陈潮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志、何庆玲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二、被告黄钰霏对被告陈潮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志、何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0元(原告严志、何庆玲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陈潮铨、黄钰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思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