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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王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王晴,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李建华,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高文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晴,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建华诉被告王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21日,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由审判员杨松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高文杰,被告王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晴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老聊商路丁官屯南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原告李建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晴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53397.55元。被告王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另支出门诊费1637.11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有糖尿病史,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我公司核定的金额1000元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晴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老聊商路丁官屯南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原告李建华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术后,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2型糖尿病,住院56天,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有其妻肖常粉护理,支出医疗费37090.2元,其中被告王晴支出4637.1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菏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前额、胸部、左膝部、牙外伤,经CT证实:左侧2、3、4、5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撕裂伤,头顶部至前额遗留13厘米创口疤痕,属X级伤残。2、李建华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晴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李建华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53397.55元,其中:医疗费37090.2元,护理费10550.7元,误工费、17303.44元(每天按163.2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9.2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之前急诊室门诊费用无异议,对其他各项均提出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车辆损失同意赔偿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同意按每天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剔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告李建华与其妻肖常粉有其子李勇玉需要抚养。原告所在的巨野县田庄镇丁官屯村南隅村,系原丁官屯乡所在地,离城区较近,后归入田庄镇,原告家庭承包耕种的土地全部被田庄镇开发区征用。李建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以其开办的木器门市为生。原告李建华所在的田庄镇人民政府,丁官屯南隅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耕地被征用,长期从事木器销售的证明,经核查,情况属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及田庄镇人民政府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晴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建华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李建华受伤,事实清楚。经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7090.2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出院诊断虽然有2型糖尿病的记录,住院病案诊疗经过中亦有为促进伤口愈合而降血糖的记录,但没有专门治疗糖尿病的记录,可见降血糖是为了促进伤口的愈合,应认定医院对原告血糖进行控制的治疗行为属必要的合理治疗,被告也没有指出原告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对被告辩称应剔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建华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木器销售,要求按照山东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天163.24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5天,其误工费为17140.2元(163.24元/天×10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肖常粉护理,为护理原告致其收入减少,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肖常粉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205.4元(80.06元/天×90天)。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共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0元(80元/天×56天)。原告李建华住院期间确实支出了交通费,但要求赔偿500元过高,因原告居住地距医院较近,且为一人护理,本院酌请认定300元。原告因伤致胸部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出院时,医疗部门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元支付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病情,本院酌请支持营养费600元。原告李建华因伤致残,经鉴定为X伤残。原告李建华的家庭承包地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注册了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木器销售,收入主要来自经营,李建华要求按照上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每年29222元×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生活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子李勇玉,尚未成年,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李勇玉为2005年2月23日出生,抚养7年,夫妻二人分担。原告李建华生活居住地虽为乡镇,但原告李建华的家庭承包地被征用,为失地农民,长期从事木器销售,收入来源主要来自经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13.05元(2014年山东省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7年÷2人×伤残系数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李建华的伤残赔偿金为64857.0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3.05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建华在本次事故中致X级伤残,造成严重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不适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同意按其核损的价格1000元赔偿,原告同意以上意见,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用17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090.2元,误工费17140.2元,护理费为7205.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4857.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用1700元,以上合计135372.85元。被告王晴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王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7090.2元,误工费17140.2元,护理费为7205.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4857.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33672.85元。鉴定费用1700元,由被告王晴承担,从被告王晴已支付的4637.1元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各项133672.8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晴赔偿原告李建华鉴定费1700元,从被告王晴已支付的4637.1元扣减;三、驳回原告李建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王晴负担1500元,原告李建华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