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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衣光锋与刘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光锋,刘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386号原告衣光锋。被告刘文波。原告衣光锋与被告刘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案外人王亮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王亮一直未返还。后王亮与原告协议,将被告刘文波欠王亮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5月24日由被告刘文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王亮向原告衣光锋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亮无力偿还,经与被告刘文波协商,王亮将其在被告刘文波处债权5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刘文波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支,约定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波一直未还款。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王亮岳父刘瑞增、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亮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刘文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衣光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该债权转让生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现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衣光锋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相益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