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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师雪贞、侯俊菊等与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师雪贞,侯俊菊,何晓云,师某甲,师某乙,冯华,颜春艳,周士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元氏县顺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雪贞,无业。系受害人师虹光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俊菊,无业。系受害人师虹光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云,无业。系受害人师虹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晓云,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乙。法定代理人:何晓云,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师雪贞、侯俊菊、何晓云、师某甲、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华,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春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士奎,无业。被上诉人颜春艳、周士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元氏县顺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经理。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顺运输)因与被上诉人师雪贞、侯俊菊、何晓云、师某甲、师某乙、被上诉人冯华、被上诉人周士奎、颜春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审被告元氏县顺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顺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上诉人师雪贞、侯俊菊、何晓云、师某甲、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卫东,被上诉人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被上诉人颜春艳及其与被上诉人周士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顺翔公司和原审被告联合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6日00时18分,苏中辉(驾驶资格为B2与本次事故中其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46KM+348M处时,与冯华驾驶的未按规定变更车道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冀A×××××(冀A×××××挂)号车起火燃烧,造成冀A×××××(冀A×××××挂)号车驾驶人苏中辉、乘车人师虹光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Q×××××(鲁Q×××××挂)号车乘车人周士奎指使该车驾驶人冯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冯华于2015年5月16日02时46分拨打122报警电话。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周士奎指使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定冯华、周士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中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师虹光无责任。另查明,颜春艳系涉案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冯华系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周士奎系事故发生时该车乘车人,该车挂靠在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额均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受害人苏中辉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元氏县顺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师雪贞、侯俊菊、何晓云、师某甲、师某乙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其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4440.00元,提供房产租赁合同、河北省元氏县槐阳镇东关村村委会证明、嘉惠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死者生前租赁张立军的位于东关红塔小区7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屋居住,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核查东关村统计区划代码显示该村并非农村,该租赁事实亦由东关村委会及嘉惠社区居委会予以证明,且有受害人之女就读学校槐阳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45.00元部分,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二份、幼儿园证明一份,证实被扶养人师某甲、师某乙均系师虹光之女,分别出生于2011年2月8日、2012年7月16日,现年4周岁、2周岁,均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该项主张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二项合计859285.00元。2、丧葬费25296.00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00元,按三人五天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该项主张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师雪贞、侯俊菊、何晓云、师某甲、师某乙因该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894581.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人保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按51%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6100.00元(另案受害人损失为855935.00元)。因涉案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冯华系实习期内驾驶主牵引挂车,违反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838481.00元应由实际车主颜春艳按70%的比例赔偿586936.70元。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对颜春艳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华、周士奎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乘车人,受颜春艳雇佣,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顺翔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及挂靠单位,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师雪贞、侯俊菊、何晓云、师某甲、师某乙经济损失56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颜春艳赔偿师雪贞、侯俊菊、何晓云、师某甲、师某乙经济损失58693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师雪贞、侯俊菊、何晓云、师某甲、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8.00元,由师雪贞、侯俊菊、何晓云、师某甲、师某乙负担3600.00元,颜春艳、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58.00元。上诉人铭顺运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车是颜春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双方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颜春艳是该车实际车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运营利益分配。一审认定双方是挂靠关系错误,我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及其抚养费适用城镇标准错误,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该事故系追尾,后方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责任错误。三、冯华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人保财险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中载明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不得拖挂挂车,但对主车是有驾驶资格的,且发生事故原因��多方面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对相关赔偿标准及赔偿义务人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师雪贞、侯俊菊、何晓云、师某甲、师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颜春艳辩称,我不清楚与铭顺运输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因为车不是我的。被上诉人周士奎辩称,车是颜春艳的,我是帮工,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我指使冯华驶离现场���与事实不符,当时系冯华未听从我劝阻,执意将车开走,随后我报警,对该事故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颜春艳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额均为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苏法元、何竹花、杜肖娟、苏思航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明,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顺翔公司和原审被告联合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铭顺���输提交:证据一其与颜春艳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颜春艳与我公司之间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不是一审认定的挂靠关系,涉案的实际车主是颜春艳的母亲刘敬芝,颜春艳与我公司签的买卖合同。该车的第一车主是郑召华,在他付款期间将车转让给颜春艳的母亲,我公司没有购车发票,在转让时是将郑召华与我公司的债务一并转让给颜春艳的母亲,颜春艳的母亲是以颜春艳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据二农业银行涉案车辆首付款交易记录,因颜春艳的母亲不识字,将该车首付款转入我公司原职工马来友账户,转账日期是2014年8月24日,转账金额是32974.00元,与合同签订数额近似,证明我公司与颜春艳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师雪贞、侯俊菊、何晓云、师某甲、师某乙对证据一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颜春艳承认肇事车辆是其实际所有,但挂靠在铭顺运��名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颜春艳没有提交汽车买卖合同,该证据应当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签订的,不真实,而且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改变肇事车辆挂靠在铭顺运输处经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颜春艳如果是个体运输经营户,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现在颜春艳没有提供该证件,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铭顺运输名下。铭顺运输还应提交购车原始发票证明车辆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属其所有,人保财险也承认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铭顺运输。对证据二首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银行首付单应该由颜春艳掌握,而且收款人马来友不是铭顺运输,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冯华对证据一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一审中颜春艳承认肇事车辆是其实际所有,但挂靠在铭顺运输名下;对证据二首付单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颜春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我母亲刘敬芝不识字,我替母亲在合同上签字,钱是我母亲出的,由我母亲管理,具体签什么合同我并不清楚;对证据二首付单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周士奎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汽车买卖合同和证据二买车首付款单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铭顺运输将涉案车辆卖给颜春艳的母亲刘敬芝,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与铭顺运输不存在挂靠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铭顺运输在一审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在二审期间提出上诉,提交了汽车买卖合同的��关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虽然铭顺运输提交的新证据汽车买卖合同证明涉案车辆卖给颜春艳的母亲刘敬芝,但该车辆运营手续的登记人、保险手续的投保人均为铭顺运输,铭顺运输实际为该车辆办理运营和投保手续,构成事实上的货运车辆挂靠关系,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颜春艳在一审中认可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二审中又主张其母亲刘敬芝是实际车主,颜春艳对一审认定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颜春艳可在判决后另行向其母亲刘敬芝主张权利。上诉人铭顺运输主张受害人苏中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铭顺运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主张苏中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铭顺运输主张驾驶人冯华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铭顺运输主张由人保财险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9.0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