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276号原告:张某,女。被告:苏某甲,男。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丰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苏某乙,现在被告处由其父母照看。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孩经常吵架冷战,导致双方感情慢慢变淡。2015年8月份左右,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们的感情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慢慢变淡,聚少离多和吵架冷战这个事也有,但是没那么严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时认识,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苏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在案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彼此珍惜,真正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德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