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效生与蓟县马伸桥镇牛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851号原告王效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保,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步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效生与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保,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96年至1998年4月底担任被告村会计。原告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只给付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工资款65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逐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起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998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证明一张及历任村干部刘二、刘三等人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至今未还;1998年4月30日,被告村委会换届交接手续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当过被告村会计,欠条也是交接当天形成。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缺乏足够的证据,原告当时身为村委会会计,掌管村委会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证人刘一的证明,证实证人于1998年3月份至2000年12月任被告村委会主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效生系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各庄一村村民,曾于1996年至1998年4月底担任被告村会计。原告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只给付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工资款65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逐年多次找到被告相关负责人催要工资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推拖,直至2015底,现任村主任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表示拒绝支付上述劳务费而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和双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1、1998年4月30日,加盖被告公章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2、证人刘二、刘三、刘四、郑出具的证明,证实证人系被告历任主要负责人,在证人先后任职的1998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工资款,因被告资金紧张而未能给付。3、1998年4月30日,被告村委会换届交接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担任被告村会计,欠条也是交接当天形成。上述证据客观证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500元,有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据在案证实;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所欠原告王效生工资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