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谢泓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0712,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1时多,被告人谢某甲与朋友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到汕头市区玩耍。当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谢某乙行驶至汕头市××砂东路时,遇到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谢某戊(1999年9月26日出生,已行政处罚)、谢某壬(2001年9月28日出生,已行政处罚)、谢某丑、谢某癸、谢某子、谢某寅及被害人谢某卯等人。当双方车辆到达汕头市金砂东路广兴村路段的人行天桥下时,谢某壬用脚踢打谢某乙的臀部。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乙继续行驶几十米至汕头市××砂东××路段停车,后被告人谢某甲要求谢某壬等人停车,并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准备与谢某戊及谢某壬一方打架。谢某戊、谢某壬等人驾车到达该处停车后,谢某戊与谢某壬分持铁棒、长刀准备上前与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打架,谢某乙及随后到来的谢某丙、谢某丁等人则跑到旁边海鲜店门口操持塑料椅凳。此时,与双方人员均相识的谢某庚、谢某辛上前劝阻,但未果。随后,谢某壬持刀上前几步,被告人谢某甲立即将手中的石头砸向谢某壬一方,谢某壬马上躲闪,石头砸中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谢某卯头部,致被害人谢某卯受伤倒地。随后,双方人员在谢某庚、谢某辛的极力劝阻下停止打架。被告人谢某甲见被害人谢某卯伤势严重,遂让在场人员送被害人谢某卯前往医院治疗,其本人则留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等待民警到场处置。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卯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谢某卯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谢某卯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卯的陈述及收条、证人谢某戊、谢某己、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庚、谢某辛、谢某壬、谢某癸、谢某子、谢某丑、谢某寅、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涉案物品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是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谢某甲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