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临桂县。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口头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星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购毒人员雷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某代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送到本市施家园路思家园酒店303房供其吸食。之后刘某某从一个叫“小哥”的人以200元购买了一大一小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于当日21时许在上述地点将大包毒品交给雷某,而将小包毒品截留,雷当场支付200元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1克),从雷某身上查获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1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314号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雷某辨认刘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毒品、毒资的照片;检查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是初犯且是帮他人代购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雷某打电话向上诉人刘某某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要求刘某某将毒品送到七星区施家园路思家园酒店303房。当日21时许,上诉人在上述地点将一包毒品交给雷某,雷某当场支付200元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1克),从雷某身上查获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1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提出是帮他人代购毒品的辩解仅有其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在案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给雷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和毒资200元已经交付的事实。初犯不是法定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已经根据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林审 判 员 唐运才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彦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