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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乾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蔡碧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566号原告苏州市乾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69幢01室。法定代表人朱加宝,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碧清。委托代理人王晓菊,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鹏,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市乾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房产公司”)诉被告蔡碧清、黄裕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美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3月1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裕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乾丰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慧,被告蔡碧清委托代理人王晓菊、罗鹏(仅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丰房产公司诉称,被告蔡碧清与黄裕斌系夫妻关系,也是苏州工业园区石莲街9号国宾花园272幢802室房屋的共同所有人。2015年8月15日,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案外人王某与被告蔡碧清及黄裕斌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约定订立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即中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45000元。同日,案外人王某依约将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两被告均在场,且一致同意由被告蔡碧清签署相关合同文件。2015年8月17日,被告反悔,不愿意继续出售涉案房屋,也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碧清辩称,其不了解房产市场行情,当时在网上挂出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蔡碧清因听信原告意见未能通知其丈夫黄裕斌一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黄裕斌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进而赔偿买方大额补偿款。故原告存在过错,导致被告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中介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蔡碧清(售房人、甲方)与案外人王某(购房人、乙方)及原告乾丰房产公司(见证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石莲街9号国宾花园272幢8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人为蔡碧清,房屋面积为182.5平方米。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后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75万元,房屋过户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4.5万元,乙方须向丙方交纳信息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第四条,乙方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后双方约定定金改为人民币50万元)。第五条,1、若乙方需要贷款并请丙方为其承担他项权证办理之前的担保责任,则以丙方的评估价格作为乙方贷款和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乙方需向丙方支付相应的贷款手续费,办理贷款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2、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交易机会,丙方应如实传递甲方或乙方所提供的信息,就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咨询,并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或租赁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须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提供相应的合法(过户/贷款)证件,否则视为违约…第八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违约金为人民币50万元,甲方承诺出售该房屋已经相关产权人同意。合同还作了其他相关约定。因被告蔡碧清与黄裕斌拒绝履行上述合同。案外人王某将被告蔡碧清与黄裕斌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王某与蔡碧清、黄裕斌在本院调解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5)园民初字第034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某与蔡碧清、黄裕斌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石莲街9号国宾花园272幢8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蔡碧清、黄裕斌于2015年11月1日前返还王某定金5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王某补偿款36万元。另查明,被告蔡碧清与黄裕斌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蔡碧清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其向原告乾丰房产公司提供了案涉房屋的《苏州工业园区商品房(毛坯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由作为卖方的苏州苏龙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作为买方的黄裕斌、蔡碧清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2015年11月3日,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登记的房产证号为“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房屋权属为黄裕斌、蔡碧清共同共有。证人王某于2016年3月28日出庭陈述称:2015年8月10日左右,第一次签合同的时候,约定的价格是500万,是蔡碧清一个人来的。2015年8月15日,蔡碧清违约,要求加价到575万元,双方在原告乾丰房产公司位于星湖街的门店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黄裕斌是跟蔡碧清一起过来的,谈价格的时候其夫妻双方是在一起的,但是在正式签订上述合同时,黄裕斌不在场。蔡碧清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放在中介那里的,中介跟其说,蔡碧清的丈夫是愿意出售涉案房屋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商品房销售合同、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与被告蔡碧清及原告乾丰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乾丰房产公司已经促成了被告蔡碧清与案外人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被告蔡碧清也收取了相应定金,应视为原告乾丰房产公司作为居间方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部分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未能通知黄裕斌一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该合同后续无法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王某出庭陈述,黄裕斌对于被告蔡碧清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知情的,其陪同蔡碧清一起至原告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并未对蔡碧清单独签订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蔡碧清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是认可的,故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未通知黄裕斌签订涉案合同导致该合同后续未能履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但原告乾丰房产公司作为专业房产中介机构,其对防范交易风险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蔡碧清及黄裕斌两人的情况下,却未要求黄裕斌一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存在一定过错。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乾丰房产公司的服务内容除了提供交易机会,促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后续工作。现原告仅就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提供了居间服务,未就后续工作提供居间服务,故应酌情确定居间费用。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被告蔡碧清尚应支付原告居间费用3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乾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市乾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3元,由被告蔡碧清负担370元,原告苏州市乾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美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