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恒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恒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464号原告:汪恒勇。委托代理人:虞维星,望江县医院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法定代表人:万家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单位职工。原告汪恒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宜城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恒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维星、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宜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恒勇诉称:2016年2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皖h号小型货车沿望江县太慈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桃岭村路段会车时,与对方余结才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余结才受伤后当日死亡并摩托车乘坐人王凤华、余伟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汪恒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事故后,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余结才家属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1万元,垫付伤者王凤华医药费22万余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0万元(交强险部分待伤者王凤华治愈后另行处理)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财险安庆宜城营业部辩称:保险合同关系和交通事故发生、定责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赔付。另本案是保险合同案件,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汪恒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合法驾驶车辆等;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财产保险关系,原告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等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余结才亲属赔偿款51万元;火化证明1份,镇政府、村委会证明1份、饶小女和余伟琪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余结才死亡火化,其母亲饶小女、两个女儿需赡养、抚养;预缴金收据复印件及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王凤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药费用22万余元。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宜城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不能约束被告,是原告自愿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垫付的受伤人员医药费,与本案亦有关联,故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其与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交付保费义务,被告在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发生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已向余结才的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7000元,赔偿了余伟琪医疗费3000元,后垫付了王凤华医药费22万余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余结才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抚慰受害者家属,迅速平息社会矛盾,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事故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余结才的死亡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时,依法应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且按本院测算,即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余结才的死亡总赔偿额可达到378900元,即使交强险全部扣除,原告在交强险外也要赔偿18万余元。且另一伤者王凤华的医药费原告已经垫付20多万元,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全部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宜城营业部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合同即使有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约定,也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约定,系无效约定。本案保险人怠于向原告理赔导致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险人应依法负担,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应赔付给原告汪恒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原告汪恒勇指定账户(户名:汪恒勇,卡号:623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望江县支行)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锐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