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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光诉易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易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458号原告:袁光,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易涛,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袁光诉被告易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中旬,被告易涛找到我要求借赣A×××××牌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当时口头约定租金500元一天。同年4月1日,被告易涛说要包月,当时口头约定租金12000元一个月,先付款后租车,并付清了此前的租金。而后被告易涛未依约履行,也不归还车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易涛支付租金无着。2015年9月7日,原告找到我,补签了一份《租车协议》。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易涛归还租借的车辆,但被告易涛只是口头答应,原告通过起诉后才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第三人托付归还租借的车辆,但并未支付租金(租金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76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租金款7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涛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事实及费用相关约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车辆租金为63600元。被告易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袁光与被告易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中旬,被告易涛找到原告要求租借赣A×××××牌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当时口头约定租金500元一天。同年4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包月,口头约定租金12000元一个月,先付款后租车,并付清了此前的租金。尔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也不归还车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无着。2015年9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补签了一份《租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借原告车辆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车辆租金为636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袁光与被告易涛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易涛尚欠原告袁光车辆租赁款63600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为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归还车辆租赁款76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是何时归还车辆及交付车辆租金的计算方法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租金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超过《租车协议》租金63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袁光车辆租赁即人民币63600元;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易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广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