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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蒲与杨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蒲,杨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685号原告张蒲,男,生于2009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理人张正科,男,生于1982年7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原告张蒲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林,男,生于1985年3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蒲诉被告杨小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9时40分,被告杨小林驾驶的宁DM27**号普通货车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去往同心时,当车辆行驶至海原县七营镇马莲村一队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张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小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被宁南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损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湿肺;3.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趾骨上支骨折。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8151.49元,后又转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115807.60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蒲右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侧肩关节、右髋关节及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综合计算为12%。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7000元、残疾赔偿金55884元、护理费5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29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小林负主要责任事实;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宁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关于患者张蒲治疗情况说明书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8151.49元、门诊费票据三十一张、肠内营养明细单三张,拟证明原告住院104天及支付医疗费167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计算为12%并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杨小林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杨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海公分交认字(2015)第15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合理,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小林车辆性能完好并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原告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问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明细表并凭票核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221天支持,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遗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凭票据核算并说明发生的依据和理由;三、因被告杨小林经济困难,对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由被告杨小林承担的请求将宁DM27**号普通货车拍卖或者分三年向原告赔付。被告杨小林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蒲在事故发生时横穿马路存在主要过错的事实;证据二,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小林驾驶的宁DM27**号普通货车车况完好,事发时车速为56.8km,无违章,车前部与原告碰撞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小林先后两次垫付医疗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预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书丧失劳动能力应该为11%,应是51227元,护理期限应是住院的实际天数即104天,营养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交通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主张的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小林驾驶的宁DM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二,“计算书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事实。被告杨小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杨小林与原告张蒲应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应为11%而不是12%,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对被告杨小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小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杨小林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蒲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杨小林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小林提供的证据一、二、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杨小林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杨小林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和被告杨小林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无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9时40分,被告杨小林驾驶的宁DM27**号普通货车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去往同心时,当车辆行驶至海原县七营镇马莲村一队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张蒲相撞,造成原告张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小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被宁南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损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湿肺;3.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趾骨上支骨折。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8151.49元,后又转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115807.60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蒲右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侧肩关节、右髋关节及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综合计算为12%。被告杨小林驾驶的宁DM27**号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杨小林预付医疗费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及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发生于2015年6月4日,原告的损失计算应适用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959.09元、门诊费4989元;2.残疾赔偿金55884元(23285元X20年X12%)3.护理费从事故发生时到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即230天,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即22588.3元(230天98.21元/天X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X100元/天);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提供了营养明细但且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支付了营养费,本院支持481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600元是原告未查明其伤情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43231.69元。关于原告与被告杨小林、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杨小林驾驶的宁DM27**号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884元、护理费22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811.3元,共计93683.6元,剩余139548.09元,因被告杨小林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的损失,被告杨小林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张正科负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即被告杨小林承担111638.4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683.6元,除已支付的1万元外再支付83683.6元;二、被告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蒲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1638.47元,除已支付的6万元外再支付51638.47元;三、驳回原告张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元,原告张蒲负担180元,被告杨小林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恩生铁存东存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 李 建 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