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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代以平与成都科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以平,成都科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2457号原告代以平,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魏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科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黄育君。委托代理人邱琳,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受理原告代以平诉被告成都科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科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成都科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的公司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双流区西航港大道一段2667号。由于被告的办事机构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成都市高新区,而是在成都市双流区,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于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其住所地并不在高新区。经本院实地调查核实,被告成都科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的地址虽为“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169号附12号”,但经实地到高新区玉林西路核实,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167号-169号并无被告成都科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本院又前往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原为双流县)西航港大道一段2667号实地查看,被告成都科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确在该地址上办公营业。其次,本院为进一步核实,前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于仲裁阶段向被告成都科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经核实EMS的投递记录,其成功投递的地址是通过成都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双流县公兴揽投站向西航港大道一段2667号投递成功,从该投递情况可见,被告的办公地址亦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道一段2667号。结合上述调查情况,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上述本院实地调查及形成的证据来看,被告成都科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都市双流区。由于用人单位住所地及生产经营地均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故本院既非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亦非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成都科美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