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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俊彤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彤,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李俊彤,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明,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彤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霄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彤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到被告承建工地重庆华岩新城御景天水项目工作,工种为木工。2015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共计住院31天,受伤前工资为10000元/月。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8809.58元,即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10000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差旅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831.20元、医疗费8846.38元、住院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8元/天×31天)、生活津贴7000元(10000元×70%×1个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工资标准、住院天数、停工留薪期时间、生活津贴时间、鉴定检查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彤经余健康介绍,到被告承建项目御景天水上班,工种为木工,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属模板分项承办人殷清全管理,受木工班组组长余健康直接管理,工资由余健康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据原告陈述,受伤前在余健康处领取工资9000余元,余健康非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先后在重庆市红岭医院住院19天(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0日,医疗费由被告支付)、13天(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9日,原告垫付医疗费8846.3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护理,被告未派人进行护理。2015年7月3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4日,原告李俊彤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5年10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的结论,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995.30元。原告不服鉴定结论,于2015年12月1日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6年1月12日,该委作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的结论,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835.9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李俊彤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78427.20元。2016年1月21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建筑劳务(模板分项)承办合同、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应当享受拾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不受被告直接管理,薪酬不由被告直接发放,且原告未举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的任何证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原告方陈述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0000元/月,但未举示直接证据,本院参照原告工作时重庆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认定。由于2015年度重庆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发布,本院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进行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分类目录S41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因为3个月1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699.43元(4738元/月×3个月+4738元/月÷21.75天×16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应为33166元(4738元/月×7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拾级6个月计发,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参照原告受伤之日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计发基数应以重庆2014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为标准,应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拾级2个月计发,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参照原告受伤之日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计发基数应以重庆2014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为标准,应为9476元(4738元月×2个月)。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工伤治疗、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关于鉴定检查费,原告初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结论相同。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检查费应由申请者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检查费995.30元。关于工伤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8846.3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被告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住院天数按照31天计算,本院予以尊重,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8元(8元/天×31天)。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被告应支付其住院护理费。原告提出住院天数按照31天计算,本院予以尊重,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关于生活津贴,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再次鉴定依然由原告提出,且鉴定结论相同,不应计入生活津贴计算时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被告应享受生活津贴的时间为1个月28天,原告提出按照1个月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尊重,应为3316.60元(4738元/月×1个月×70%)。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俊彤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7699.4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检查费995.30元;7、工伤医疗费8846.3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9、院护理费2480元;10、生活津贴3316.60上述费用共计104822.71元,限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俊彤。二、驳回原告李俊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霄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小玲